录入时间:2014-11-18
2012年,山西省地税局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以2012年第6号公告发布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试行)》。对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征管,防范存量房交易活动中“阴阳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营造依法、公平纳税的良好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今年,山西省地税局对试行办法进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对办法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现就制定依据及修改部分解读如下:
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所涉及的采用评估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税款的直接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规定。
办法中的第六条关于“自2015年1月1日起,各地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具体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规定,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
办法中第十三条关于“当本地房地产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环比变动幅度累计超过5%时,应对评估模型进行调整”的规定,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
办法中第十四条关于“除征管工作需要外,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值。”的规定,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