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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新旧政策对比

录入时间:2014-09-10

  新旧政策对比
  一、具体文件
  《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
  二、与原《办法》相比,新发布的《办法》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充和调整
  1.免税跨境服务类别中补充了邮政业服务、收派服务,并明确了上述服务类型的具体内涵和执行口径,具体为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强调的是服务对象“出口货物”,为“进口货物”不能享受免税政策;
  (2)货物在境外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邮政服务和收派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3)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不签订服务合同;
  (4)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支付给境外合作方的费用)÷(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2.免税跨境服务类别中补充了电信业服务,并明确了上述服务类型的具体内涵和执行口径,具体为:
  (1)向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税;
  (2)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语音通话服务、国际短信服务、国际彩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电信业服务。
  3.新增加若干“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情形,主要是为了解决真正的“跨境服务”因为某些结算的规定不能享受政策的实务操作问题,具体为:
  (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2)纳税人向境外关联单位提供跨境服务,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服务,同样视其为“跨境应税服务”,除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免税政策
  5.明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航空服务适用免税政策。
  6.针对营改增零税率的管理办法,做出修改,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文件的第九条的第二项。
  7.增加一些特殊行业“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类型——临时来华飞行记录,具体为:
  (1)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8.明确放弃零税率,可以享受免税,具体为:
  (1)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优先适用零税率;
  (2)实务操作中,除非不职业的企业财税人员才会放弃零税率,去享受免税。
  9.其他细节修改,如:序号、表述、标点符号及错别字等。
  三、具体对比表及说明(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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