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7-01
在2014年上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3年签发2014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35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营改增政策11个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明确:
(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所称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邮政企业。
(2)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3)自
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可以选择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有关规定或者以下规定确定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同时需注意三点:
一是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不得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是原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是未注明起始日期的政策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明确:自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分支机构名单,明确了按1%和3%实施预征的单位,并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第八条年度清算的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明确:
(1)《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
(2)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总公司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简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的增值税额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明确了汇总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所属机构预缴税额以及应纳税额、不足抵扣数额的具体确定与处理方法。
(5)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明确:
(1)《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
(2)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汇总企业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明确了汇总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所属机构预缴税额以及应纳税额、不足抵扣数额的具体确定与处理方法。
(5)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号),明确:
(1)纳入营改增试点的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修改为“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仍可以继续抵扣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其复印件可以继续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报送。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3〕442号),明确了自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明确:自
(1)应税服务范围。
所称“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其中“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
“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2)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随附件公布了特服号和机构名单)接受捐款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4)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5)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6)在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提供电信业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业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不征税项目、按照简易征税项目的销售额也应分别核算,能够分别计算应税、免税、简易征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明确:
(1)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
(2)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汇总纳税的电信企业(随附件印有名单)应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明确了汇总的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分支机构预缴税额以及应纳税额、不足抵减数额的具体确定与处理方法。
(5)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6)总机构2014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与2014年第三季度合并为一个申报期汇总申报。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公布了新《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相继废止。
《通知》随附件印发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以及《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式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明确,自
(1)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
①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纳税人如果已被停止出口退税权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停止出口退税权期满后的次日。
③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次月起,按50%的比例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违法情形严重的,不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④本通知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行为之一的,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的除外。
(2)出口企业购进货物的供货纳税人有属于办理税务登记2年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年内注销税务登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在24个月内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①外贸企业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在连续12个月内达到2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或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连续12个月内申报退税额占该期间全部申报退税额30%以上的;
②生产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申报出口退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且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200万元以上或占该期间全部进项税额30%以上的;
③外贸企业连续12个月内使用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④生产企业连续12个月内有3户以上上述供货纳税人,且占该期间全部供货纳税人户数20%以上的。
所称“连续12个月内”,外贸企业自使用上述供货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当月开始计算,生产企业自从上述供货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当月开始计算。
本通知生效前已出口的上述供货纳税人的货物,出口企业可联系供货纳税人,由供货纳税人举证其销售的货物真实、纳税正常的证明材料,经供货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盖章认可,并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