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维修的劳务支出不能视同销售
录入时间:2009-02-02
【中华财税网2009/2/2信息】 近日,某税务师事务所在对某电机修理厂进行日常税收政策辅导时发现,该厂2008年1月与阳光造纸厂签订了一份修理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自2008年2月1日至3月31日,阳光造纸厂需要进行修理的电机一律由电机修理厂免费修理,以此作为两家业务建立的标志;(2)从2008年4月1日起,阳光造纸厂所需修理的电机原则上不再交其他厂家修理,一律交给电机修理厂修理;(3)从2008年4月1日起,电机修理厂对阳光造纸厂修理电机的收费标准按市场收费标准收取。
税务师查阅该笔业务的纳税申报情况发现,电机修理厂在2008年2月1日至3月31日间,共无偿为阳光造纸厂修理电机80台,按同期收费标准计算,共计无偿为阳光造纸厂提供的修理劳务收入130217元(不含税)。财务人员认为,为阳光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是增值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于是计算缴纳增值税130217×17%=22136.89元。
针对财务人员的处理,税务师查阅了有关规定后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电机修理厂为阳光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没有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能视作“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关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这八种行为,以正列举形式举出,没有兜底条款,没有赋予解释发挥权力,要求视同销售只能是与货物有关,对于没有货物实体流转的修理修配业务,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征税的情况下,不能将为阳光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那么,对于这种无偿提供劳务业务应该如何处理,税务师告诉企业财务人员,电机修理厂应该做的账务处理是进项税转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在修理修配电机的过程中,要耗费一定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既然无偿提供劳务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用缴纳增值税,那么就要进行进项税转出。
电机修理厂如果能核算出非应税项目的具体进项,就可以根据核算数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如果不能分清的话,可以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乘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所以,应当按当月无偿提供修理劳务营业额(按当月收费标准计算)与当月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应当转出的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经过计算,电机修理厂只需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金16200元,与原来视同销售申报的22136.89元相比减少了5936.89元。
税务师帮助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了申请,税务机关认可了企业的观点,允许多缴的税金在以后月份实现的税款中批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