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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涉税风险提示

录入时间:2008-06-02

【中华财税网2008/6/2信息】 2008年5月12日的汶川地震给灾区的人民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和痛苦,各界人士及企业都纷纷向灾区伸出援助之手,捐款捐物。涉税风险研究室在此提醒大家,符合规定的捐赠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一、个人为灾区捐款允许税前扣除 

  个人通过以下机构进行的捐赠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1、财税[2000]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财税[2003]2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税[2004]17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财税[2006]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财税[2006]6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财税[2006]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除上述机构以外,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捐赠扣除应注意的事项 

  1、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2、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二、企业捐赠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捐赠扣除应注意的事项 

  1、注意捐赠的途径 

  应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此外,财税[2007]6号文中明确规定,纳税人捐赠的团体与组织应为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并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2、注意取得相关凭证及资料 

  纳税人在进行捐赠时需取得: 

  ①要向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索取相关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②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3、注意扣除限额的计算 

  纳税人实际捐赠额小于捐赠扣除限额的,按实际发生的捐赠额扣除;实际捐赠额大于或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时,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4、注意捐赠实物视同销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即企业的公益性捐赠为实物,无论是流转税还是所得税,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 

  5、对外资产捐赠的会计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三、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支持受灾地区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5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62号,就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 

  1、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三、房产税 

  1、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2、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契税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车船税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八、进出口税收 

  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其他税收政策。 

  四、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停止执行 

  日前,总局发布国税发[2008]52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全面展开 

  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各地税务机关将对所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在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确定本地区重点清查区域和重点清查单位,集中力量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存在较大问题的区域和单位进行重点清查。 

  重点清查区域:城乡结合部、大型工矿区、新兴工业园等区域。 

  重点清查单位:大型厂矿、大型仓储、房地产开发等占地面积较大的企业,新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六、6月至8月开展对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 

  2008年6月至8月,各地税务机关将对所辖水泥生产企业2007年生产销售情况实施纳税评估。税务机关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评估: 

  1、水泥生产企业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评估。 

  2、水泥生产企业取得的各类进项抵扣凭证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评估。 

  3、水泥生产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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