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人员计缴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1)
录入时间:2005-07-27
在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密不可
分,具体分以下四种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
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
日的个人的纳税义务
一、这一情况下的纳税义务规定:对居住少于90日或税收协定规定的183日
的外籍人员,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
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
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企
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
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
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
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二、这一规定的内涵:虽有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原则,按国际惯例,在境内居住时
间较短的非居民,其由境外支付且负担的境内所得一般予以免税优惠。对在中国境内
居住不超过90日或税收协定规定的183日的外籍人员,其取得的中国境内所得,
依据支付和负担的不同情况应当注意五个方面不同的纳税义务:
1、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和负担均不是在中国境内,即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
由雇主设在境内的机构负担的;虽有所得来源地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其工资薪金所
得是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是考虑其在华工作时间较短,按照国际通常做法,
免予纳税。
2、工资薪金所得的支付在中国境内,而不管由谁负担,即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
付而不管是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机构负担,均视为境内企业、机构负担,是属于来源
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中国境内履行纳税义务。
3、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机构负担,而不管是谁支付的,是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应在中国境内履行纳税义务。
4、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关系,对在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因企业、机构无账可查实,所以不论支付和
负担是谁,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5、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在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
构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由于难以确定是由境内还是由境外支付或负担。
所以也不论支付和负担是淮,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例1:某日本人A先生受日本公司派遣到驻中国办事处工作.A先生一年累计在
华180日,其在华期间的工资薪金由日本公司支付,那么如何判定A先生在华期间
的收入是否应在中国纳税?
解析:1、如果该中国办事处有营业收入且按实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该日本人
的收入不在中国纳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日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在中国境内
居住时间少于183日的日本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由境内支付或者负担的,
不在中国纳税。而是否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者转嫁负担,判断的依据是该企业是否账
证健全、按实征收企业所得税。只有在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才能真实掌握其所
得是否由境内企业支付或者负担。
2、如果该中国办事处没有营业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或虽有营业收入但账证不全
而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则该日本人的收入应视同由该中国公司负担,应在中国
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这一规定的特例:-个外籍人员一个月中境内所得既有境内支付、也有境外
支付(不转嫁,下同)的收入;或者一个月中既有境内工作时间取得的境内支付的收
入、也有境外工作时间取得的境外支付的收入,其应当申报的境内部分的个人所得税
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
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例2:某香港人受香港电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委派到厦门某香港电子公司
(下称厦门公司)工作,合同规定在厦门公司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1日到11
月30日,期间因工作关系可以短期回香港公司公司,其工资收入由香港公司按日发
给500元人民币(折合),厦门公司按工作天数,每天补助200元。2004年
9月5日和12日两天,该香港人因工作关系多次进出香港和厦门,但厦门公司仍按
满月30日发给其每天200元的工资。计算其9月份在厦门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析:根据内地与香港签订书机税收协定,外籍人员在境内工作183日以内的,
境内所得在境外支付且不转嫁的不征税;按照国税发[2004]97号文件规定,
任职受雇的人因工作关系一天多次进出境的按半天计算天数。因此,9月5日和12
日该香港人在境内的工作时间只能各算半天,即有各半天时间属境外工作时间。其个
人所得税如下:
应纳税额=[200×30+500×30-4000)×20%-375]×
(200×29)/(200×30+500×30)×29/30=807.63
元
例3:某日本人2004年8月份5-9日被派到某日本公司的福州分公司工作,
福州公司账上没有支付该人工资的记录,但合同规定这5天由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由
福州公司负担,该日本人每月在日本收入50000元人民币(折合),其中在福州
的5天为10000元,即每天2000元。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解析:该日本人一年在华只5天,仅就其境内所得征税,在福州工作5天工资虽
是日本公司支付的,但转嫁到福州分公司负担,因此,该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当在中国
纳税。
应纳税额=[(50000-4000)×30%-3375]×10000/
50000×5/31=336.29元
第二种情况: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
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
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的纳税义务。
一、这一情况下的纳税义务规定:对居住大于90日或税收协定规定的183日
但少于1年的外籍人员,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
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入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外,
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这一规定的两个内涵
1、对上述时间段的外籍人员,其纳税义务严格区分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即境
内所得的,不管在哪里支付的,外籍人员均应纳税;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所得,即使
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外籍人员也不在中国纳税。
2、上述外籍人员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
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
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
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
年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
到如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纳税。
上述“连续或累计居住183日”的确定,应按有关出入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
定具体规定计算,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如果税收协定规定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
应自来华之日起跨年度计算。
例4:某外商投资企业新加坡雇员L先生,2002年度在中国境内工作8个月,
回国工作4个月,月工资3万元人民币。当年该外资企业账上列支给L先生工资收入
36万元。该企业办税人员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发现企业多扣缴
了个人所得税。
解析:根据税法规定,L先生只在中国境内工作8个月,不到一年,是中国的非
居民纳税人,只就境内所得负纳税义务,境外所得不负纳税义务。因此,L先生在境
内工作8个月期间取得的24万元(36÷12×8)收入应在中国纳税,在回国工
作4个月期间取得的12万元收入,即使是内地企业负担,也不在内地纳税。
三、这一规定的特例:对上述时间段的外籍人员一个月中既有境内工作取得的收
入,也有境外工作取得收入的,其应当申报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
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例5:某台湾人受台湾公司委派于2004年4月到福州某台商公司工作,合同
规定工作时间到2004年12月底。2004年11月他回台湾公司工作10天。
按合同规定,他在福州工作期间每天工资500元人民币,企业账上记录11月份支
付该人工资15000元。
解析:该台湾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时间共9个月,其纳税义务仅限境内所得部分,
境外所得不征个税。11月该台湾人在福州工作了20天,收入应当在境内纳税,在
台湾工作了10天,其收入不在境内纳税。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纳税额=[(15000-4000)×20%-375]×20/30=
1216.67元(bu20050630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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