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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人员计缴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2)

录入时间:2005-07-20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一个纳税年度的365天)却不满五年 的外籍人员的纳税义务   一、这一情况下的纳税义务规定:对居住时间超过1年的外籍人员,按税法规定 已构成中国的纳税居民,其在全世界各地的所得都必须在中国申报纳税,即在中国境 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 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实施条例又规定一条优惠政策,对 虽己居住1年但不超过5年的外籍人员,其在临时离境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 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境外支付的且不转嫁到境内企业或个 人雇主负担的不征税。但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 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 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 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的工 作期间,又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合并计 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二、这一规定应注意的四种义务:根据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构成了中国税收居民,本应就其取得的境内、外所得全额在中国纳税,但实施条例规 定,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中国居民,其境外所得部分中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不征 税。因此,对临时离境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区分不同情况判定其纳税义务:   1、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的,应视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履行纳税义务。   2、工资薪金所得不是由境内企业或雇主支付的,就视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不需在中国纳税。   3、与计征企业听得税相联系,对在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企 业、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不管是由境内还是境外的企业机构支付的, 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履行纳税义务。   4、与计征企业所得税相联系,对在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企业、 机构中工作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不管是由境内还是由境外的企业、机构支付的, 均视为由境内企业、机构负担,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履行纳税义务。   例6:美国人皮克在中国一家“三资”企业工作已二年。月工资由该三资企业支 付1万元人民币,境外公司支付0.2万美元。2002年皮克先生于3月1日到3 月25日和8月20日到9月5日回国两次。由于每次回国都没有达到30天,总天 数也没有达到90天,因此,2002年他构成了中国的纳税居民。   因此,其在中国境内任职期间取得的境内所得,不管是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 均应在中国纳税。即每月应纳税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加上0.2万美元的收入,但其 临时离境在境外履职期间(即3月1日到3月25日和8月20日到9月5日),应 仅就境内支付部分在中国征税,境外支付的部分不征税。   三、这一规定的特例:对临时离境所在的这个月,境内境外都有所得的,境内部 分应当申报纳税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其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例7:某美国人在中国一家“三资”企业工作已二年多,其工资每天1000元 人民币。2004年9月他临时回美国20天,这期间,境内企业照常支付其每天 1000元的工资,他还从境外任职的企业取得工资收入20000元人民币(折合)。   解析:该美国人在境内时间已达2年多,构成了中国的居民纳税人;但临时离境 期间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可以免税,境内支付的收入仍要征税,9月境内公司支付给他 30000元全部要纳税,境外取得的20000元不纳税,全部收入共50000 元。应纳税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纳税额=[(50000-4000)×30%-3375]×[1- 20000/50000×20/30]=7645元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的外籍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一、这一情况下的纳税义务规定:对居住超过5年的外籍人员,从第六年起的以 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工作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工资薪金所 得全额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工作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 得申报纳税。如果这个外籍居民纳税人从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工作 不足90天或183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 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纳税,并从再次工作满一年的 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例8:某日本人在2002年底前已在中国的某日资独资企业工作满5年。 2003-2005年的工作情况是: 2003年1月1日-1月31日 回日本 2003年2月1日-5月31日 在中国 2003年6月1日-6月30日 回日本 2003年7月1日-12月31日 在中国 2004年1月1日-3月31日 回日本 2004年4月1日-5月31日 在中国 2004年6月1日-12月31日 回日本 2005年1月1日-3月31日 在中国 2005年4月1日-4月20日 回日本 2005年4月21日-4月30日 在中国 2005年5月1日-5月20日 回日本 2005年5月21日-7月31日 在中国 200年8月1日-8月21日 回日本 2005年8月22日-12月31日 在中国   解析:该日资公司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日本人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下列三点 判定:   1、由于2002年底前,该日本人在华已工作满五年,已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2003年度他累计回日本只有61天,即当年在中国居住满一年,因此,他在 2003年度由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全部工资收入(包括回日本期间的境内夕 收入)均应按月在中国申报纳税。   2、2004年度,他在中国工作只有2个月,不足中日税收协定规定的183 天,因此这期间他的所得只有中国公司4月和5月支付的收入必须在中国纳税,这两 个月由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以及其他月份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均不需在 中国纳税。   3、2005年,该日本人回日本的时间总共只有61天,因此这一年他再度成 为中国的税收居民,并且由于2004年度他在华时间不足183天,故应从 2005年开始重新计算5年的期限。因此,2005年他的收入除回日本期间由日 本公司支付的收入不需在中国纳税外,回日本期间由中国公司支付的收入和在华期间 由中国公司和日本公司支付的收入均应在中国纳税。(bu20050707020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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