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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5]35号文解读:股票期权所得要征个税

录入时间:2005-04-2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28/2005信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 首次对企业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 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直以来,对 于企业员工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取得的所得应在哪个环节以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的问题,我国税法并未明确作出规定。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 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称为“施权价”或“授予价”) 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称为“行 权”;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称为“行权日”。股票期权所规定的特定价格一般 为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折扣价或约定价。   例如,某公司于2000年1月1日授予某经理人10万股股票期权,行使期限 为10年,约定价格为当年1元/股。如果到了2005年1月1日,公司上市或股 票价格上涨到50元/股,该经理人可以按1元/股购进,再按50元/股卖出,从 而经理人可获利490万元。当然,如果该经理人预计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股票可进 一步升值,他也可以等到股票价格更高时,再行使购入股票的权利。   这种措施有利于激励企业经营者与员工对企业保持责任心。由于期权拥有者只有 等企业股票价格上涨到一定程度后行使这种权利才会有利益,因此股票期权制度也被 人们称为企业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金手铐”。在发达国家,授予企业高管人员股 票期权已成为通行的做法。据统计,股票期权收益在美国收入最高的10名公司首席 执行官的年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已达到96%以上。近年来,国内一些国有控股公司、 高科技公司等上市企业也进行了股票期权的试点。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 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也 仅是对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的 问题作了规定,但股票期权具有特殊的内涵,不能视同“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 为股票期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被授予人有选择放弃或实施在未来获得股票的权利, 所以其收益较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更具有不确定性。   随着国内数家企业股票期权试点的推开,财税与证券领域要求有关部门尽快明确 针对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呼声也日渐高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此次下发的《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35号),正是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定、应纳税款的计算、征收管 理等方面对个人股票期权所得适用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通知明确,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 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 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员工因在企业的表现和 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关系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 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 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个人 在证券二级市场上因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 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 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获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 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 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通知明确,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 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 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自 行申报缴纳税款。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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