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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录入时间:2005-03-24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24/2005信息】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外籍个人证收管理, 一直是涉外税收的难点和重点,涉外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一问题的一些规定 时常混淆,在掌握运用上思路很难理清。   容易混淆的问题1:外籍人员居住天数与纳税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 内无住所,但是居住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内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 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 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小国境内连 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 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用表格概 括上面一段话:   境内居住天数               纳税义务 不满90日(协定国适用183天)     ①应纳税所得额=境内所得境内支付 满90日(协定国适用183天)不满1年  ②应纳税所得额=境内所得境内支付+境内                    所得境外支付 满1年不满5年           ③应纳税所得额=境内所得境内支付+境内                    所得境外支付+境外所得境内支付 5年以上,从第6年起        ④应纳税所得额=境内所得境内支付+境内                    所得境外支付+境外所得境内支付+境外                    所得境外支付   注:③④纳税义务的确定,必须首光根据协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判定其为中国的居 民纳税人,才能对其境外所得部分行使征税权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外籍人员的纳税义务是随着居住天数的增加,呈阶梯状排 列。   另外、还需强调的一点,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5号文件中 提到的,但容易被大家忽视的条款“‘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是涉及 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或采 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 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这里,对采取核定利润方法以及采取按 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征收所得税的常设机构中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我们可以毫无疑 问地就其在中国境内的实际工作天数征收个人所得税;难以掌握的是对常设机构据实 征收企业所得税部分,假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工资薪金作为费用支出,我们就可以不 考虑外籍人员居住天数的多少,来一天征一天。如果工资薪金不作为费用支出,我们 则不能对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不超过183大的实际丁作天数征收个人所得税。   容易混淆的问题2:如何理解围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国发[1995]125号文件中不满1个月丁资薪金计算问题。   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规定的计税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 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   这个公式适用于①②③④中境内所得由境内支付或者由境内外共同支付部分。也 就是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个人,其工资薪金的组成有不满1个月部分,应按全 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 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此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件的公式为:当月应纳税额=按当月境内外工 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文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 当月天数)   这个公式适用于上表③④境外所得境内支付部分。凡外籍个人1个月中有境外工 作大数的、扣除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小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仅对境内雇主支 付的境外所得部分征税。   容易混淆的问题3: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与一般人员的纳税义务问 题。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 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应自担 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 小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 比照一般人员确定纳税义务。   概括说,高层管理人员与一般人员的唯一区别是:对高层管理人员取得的由境内 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论其在境内履行职务,还是在境外履行职务,必须全额申报 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一般人员必须在工作境内有实际工作天数,才能对其境内所得部 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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