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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录入时间:2004-07-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7/28/2004信息】 前不久,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企业 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以下简称 《通知》),对股权投资的涉税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通知》中的某 些规定对企业是有利的,纳税人很有必要学习并掌握该项政策。   《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 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可见,这一规定基本上沿 用了老政策,将纳税人获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分为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两部分。那么, 税收上对其进行区分有何目的呢?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投资方从被投资 方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利润,原则上不应再征收所得税。如果被投 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率更低且不处在法定的定期减免税期间,则投资企业应就差额税率 部分补交所得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 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种收益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 得税。因此,股息性质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的税收待遇不同,前者原则上可以避免双 重征税。为了更清楚的表明观点,下面结合具体的会计实例进行分析。   2002年1月,甲公司以银行存款1000万元(占60%的股份)投资于乙 公司,甲公司按权益法核算,乙公司当年实现税后利润600万元,双方均适用 33%的所得税率。2003年6月,甲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全部转让 (不考虑2003年度1至6月实现的未分配利润和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下同)。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甲公司出资时帐务处理为:借:长期股权投资1000万, 贷:银行存款1000万。并于2002年年末按持股比例确认收益360万元:借: 长期股权投资360万贷:投资收益360万。相关税法规定,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 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 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甲公司 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减利润360万元。次年转让股权时:借:银行存款 1200万,借:投资收益160万,贷:长期股权投资1360万。税收上确定的 资本利得为1200-1000=200万元,甲公司在申报2003年度所得税时, 应调增利润360万元,需纳所得税(360-160)×33%=66万元。   假设乙公司于2003年5月份决定将税后利润的50%用于分配,则甲公司可 分得利润180万元。甲公司于6月份将股权以1020万元的价格转让。乙公司宣 告分派股利时的会计处理为:借:应收股利180万,贷:长期股权投资180万。 实际收到时:借:银行存款180万,贷:应收股利180万。由于双方适用税率一 致,甲公司获得的股息收入无须补缴所得税。转让股权时,借:银行存款1020万, 借:投资收益160万贷:长期股权投资1180万(1000+360-180)。 此时,税收上确定的资本利得为1020-1000=20万元,甲公司在申报本年 度所得税时,需调增利润180万元,应纳所得税(180-160)×33%= 6.6万元。与未分配股利时相比,甲公司可少纳税款59.4万元,非常划算。   从以上分析可知,如果被投资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将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 使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从而造成重复征税。因而,先分配股 利再转让股权对投资方企业非常有利。   那么,“先分配后转让“的原则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企 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就没有必要进行这种筹 划。   《通知》第二条规定:如果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 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 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 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 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 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可见,在特定条件下,投资方企业可以将应分享 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直接确认为股息性所得,从而有效地消除 了双重征税的因素。   《通知》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 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 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 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 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 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 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丁公司是丙公司于2002年1月份投资500万元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双方都 适用33%的所得税率,2004年1月1日,丙公司以65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 让。截止2003年底,丁公司“存货跌价准备”科目余额(上年转入,本年度未发 生任何变动)为50万元,注册资本500万元,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00 万元,本年度实现利润80万元(无其它纳税调整事项)。按照规定,存货跌价准备 不属于税前扣除项目。已并入2002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丙公司 2003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相应调减50万元,应纳所得税(80-50)× 33%=9.9万元。本年度新增税后利润80-9.9=70.1万元,累积未分 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70.1万元。   因此,丙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的税务处理为:首先,应确认无须补税(由于双方适 用税率一致)的股息性质所得170.1万元。其次,丙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额为 650-500-170.1=-20.1万元,为转让损失,不必纳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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