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6]123号颁布时间:2006-07-11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省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和《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具体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政策法规处)。
2002年3月6日下发的《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皖国税发[2002]30号)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不断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提升依法治税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2号),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国税发[2005]42号)为主要标准。
第三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实行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内部考核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所属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考核。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国税机关及其所属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评价。
第四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公开公正、简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各项日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承担税收政策法规工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内部考核内容及程序
第六条 内部考核的内容包括《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中列明的税收执法行为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直接相关的税收管理行为。
内部考核的具体指标、内容及方法,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规定。根据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各级国税机关可以对内部考核指标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内部考核应当充分运用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成果,大力推进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自动化考核。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大力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提高税收执法考核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内部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
日常考核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税收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对本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人员税收执法情况进行的定期考核。
重点考核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对本级及下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人员税收执法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进行的不定期考核。
第九条 日常考核由各级国税机关自行开展,每月1次。凡是能够通过计算机实现自动监控的考核指标,考核结果由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税收执法考核子系统自动生成。
税收执法考核子系统无法监控的日常考核指标,按照下列程序实行人工考核:
(一)月度终了后5日内,税收执法人员对上一月份税收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每位税收执法人员的自查结果进行复核,签署考核意见后反馈给税收执法人员;
(三)税收执法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3日内向部门主要负责人申辩;
(四)月度终了后15日内,各部门汇总本单位税收执法人员考核结果,报送所属国税机关法制部门。
第十条 重点考核由各级国税机关结合税收执法检查不定期进行,每年原则上不少于2次。重点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考核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按照考核方案要求,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三)对重点考核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由考核组及时下发给被考核人员确认;
(四)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被考核人员应在接到考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机关法制部门申辩;
(五)考核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员。
第十一条 下级国税机关领导成员及考核组人员,由上级国税机关直接进行考核。
第三章 外部评议内容及方式
第十二条 外部评议的内容主要包括税收执法质量、税收执法效率、纳税服务水平和廉洁自律情况等方面。
根据税收执法岗位的不同性质,各级国税机关可以对外部评议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外部评议的方式主要包括向纳税人发放税收执法评议卡,在国税网站上设立电子邮箱,在办税服务场所设置意见箱,设立税收执法监督电话等。
向纳税人发放税收执法评议卡,是各级国税机关实施外部评议的主要方式。
第十四条 税收执法评议卡的发放范围、方式及数量,由各级国税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税收执法评议卡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纳税人采取记名方式填写的,各级国税机关负有为纳税人保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对收集到的外部评议情况,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进行核查。
第四章 考核评议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对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中发现的能够纠正的税收执法过错事项,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人员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年度对所属税收执法人员的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结果进行汇总和综合评定,并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工作情况,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按年度进行通报,并作为单位年度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本地区税收执法责任制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工作开展情况,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报送年度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时,一并予以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税收执法考核子系统监控指标的日常考核管理,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国税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税收执法行为不当或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应当给予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各项日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承担税收政策法规工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税收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部分或全部法定工资以外的各类奖金、岗位津贴。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可以从税收执法人员法定工资以外的月度奖金、岗位津贴中拿出一部分与单位自筹部分组成个人考核资金,作为经济惩戒的计算基数。
确定给予过错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并处一定数额的经济惩戒。对过错责任人除按前两款规定予以追究外,可以同时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取消税收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
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税收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在此之前,原则上不得从事税收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含并处经济惩戒)可以由县及县以上国税机关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够消除影响的,应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及适用
第十四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行为的,按照本办法所附《税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对应表》确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确定给予经济惩戒的,按照《税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对应表》确定的相应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系行政领导指使或授意的,由指使或授意的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五)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原行政行为正确,但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而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六)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不应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减轻责任的,不受《税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对应表》对应关系的限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与纳税人相互勾结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三起以上性质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经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国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加重责任的,不受《税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对应表》对应关系的限制,直至取消税收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责任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追究程序及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认定,由被调查人所在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和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还应当从考核评议、执法检查、执法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财政、审计、新闻媒体及其他社会各界监督等渠道,主动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二十四条 对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法制部门应当提交被调查人所在工作部门进行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专案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执法检查结果,认为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法制部门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所在国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或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根据局长办公会议(或负责人)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认定为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决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在追究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决定给予经济惩戒的,应当确定具体数额。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给予批评教育处理的,由法制部门牵头,召集过错责任人所在工作部门负责人、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过错责任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对过错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由法制部门记录在案。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由法制部门牵头,召集过错责任人所在工作部门负责人、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过错责任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责令过错责任人限期内作出书面检查,并交法制部门备案。
(三)给予通报批评处理的,由法制部门会同人事、纪检监察部门下发通报。
(四)责令待岗或取消税收执法资格的,由法制部门会同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行文处理。
(五)给予相应经济惩戒处理的,由财务部门根据法制部门提供的惩戒数额,扣发相应的计酬或奖金。
第二十八条 过错责任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国税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国税机关的法制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申辩人,同时抄送人事、纪检监察和财务等相关部门。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决定执行完毕,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比照本办法对该执法过错的追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确定责任形式级次的原则,补充规定本办法未列举的其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凡是已经通过税收执法考核子系统监控的考核指标,其对应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经济惩戒标准和行政处理方式的设置,不受本办法《税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对应表》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汇总上报上年度本地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税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对应表
序号 |
税收执法过错事项 |
对 应 的
行政处理 |
经济惩戒
扣发幅度 |
1 |
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开业、变更税务登记的 |
批评教育 |
10%-20% |
2 |
未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行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的 | ||
3 |
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 ||
4 |
未对逾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违法违章处理的 | ||
5 |
未按规定受理纳税人涉税申请、申报的 | ||
6 |
未按期将所受理文书向其他岗位传递的 | ||
7 |
未按规定认定非正常户的 | ||
8 |
未按规定对非正常户进行公告的 | ||
9 |
未按规定核定发票票种的 | ||
10 |
未按规定核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 | ||
11 |
未按规定实施委托代征管理的 | ||
12 |
未按规定评定纳税信用等级的 | ||
13 |
未按规定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 ||
14 |
未按规定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 ||
15 |
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核的 | ||
16 |
未按规定接收、分配稽查案源的 | ||
17 |
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 ||
18 |
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 ||
19 |
重大税务案件未按规定移送上级审理的 | ||
20 |
未按规定上报举报案件查处结果的 | ||
21 |
对应移交稽查立案查处案件未按规定移交或虽移交但未按规定附送违法线索、初查情况的 | ||
22 |
未按规定时限将资料归档的 | ||
23 |
未按期将《逾期未申报清册》、《逾期未纳税清册》传递至相关岗位的 | ||
24 |
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 ||
25 |
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 ||
1 |
未按规定办理停业登记的 |
责令作出
书面检查 |
20%-40% |
2 |
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 ||
3 |
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 ||
4 |
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 ||
5 |
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 ||
6 |
未按规定审批企业申请印制衔头发票的 | ||
7 |
未按规定办理发票领购资格、计算机开票、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携带、运输空白发票行政许可的 |
税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对应表
序号 |
税收执法过错事项 |
对 应 的
行政处理 |
经济惩戒
扣发幅度 |
8 |
未按规定对纳税人的发票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 |
责令作出
书面检查 |
20%-40% |
9 |
未按规定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的 | ||
10 |
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 ||
11 |
未按规定开具外出经营证明的 | ||
12 |
未按规定进行税务调查和核实的 | ||
13 |
未按规定核定定额的 | ||
14 |
未按规定开展纳税评估的 | ||
15 |
未按规定开展涉外税务审核评税的 | ||
16 |
未按规定出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 | ||
17 |
未按规定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退(免)税认定、变更和注销认定的 | ||
18 |
未按规定审核、报批外(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的退(免)税申请的 | ||
19 |
未按规定开具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 | ||
20 |
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 ||
21 |
未按规定制作《失踪纳税人通知书》的 | ||
22 |
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数据不准确、资料不齐全的 | ||
23 |
税务处理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当的 | ||
24 |
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 ||
25 |
未按规定对协查信息进行处理的 | ||
26 |
未按规定程序组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 | ||
27 |
其他性质、后果一般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 ||
1 |
未按规定核定税种的 |
通报批评 |
40%-60% |
2 |
未按规定核销发票的 | ||
3 |
未按规定收缴或停供发票的 | ||
4 |
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 ||
5 |
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 ||
6 |
未按规定审核和报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的 | ||
7 |
未按规定审核和报批非政策性退税的 | ||
8 |
未按规定审核和报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 ||
9 |
未按规定审核和报批减免税申请的 | ||
10 |
未按规定审核报批政策性退税的 | ||
11 |
税务日常管理工作出现明显失误的 | ||
12 |
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 ||
13 |
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
序号 |
税收执法过错事项 |
对 应 的
行政处理 |
经济惩戒
扣发幅度 |
14 |
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不及时、不准确的 |
通报批评 |
40%-60% |
15 |
未按规定收缴和保管“两卡”,丢失被盗“两卡”未按规定处理的 | ||
16 |
未按规定录入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 | ||
17 |
未按规定上传、下载、提取相关数据的 | ||
18 |
未按规定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 | ||
19 |
未按规定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 | ||
20 |
未按规定开展涉外税务审计的 | ||
21 |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 | ||
22 |
未按规定开展反避税调查工作的 | ||
23 |
未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 | ||
24 |
未如实查证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的 | ||
25 |
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 ||
26 |
税务检查、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 ||
27 |
未按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 ||
28 |
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 | ||
29 |
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的 | ||
30 |
未按规定的时限办理行政赔偿的 | ||
31 |
未按规定保管、销毁纳税人档案资料的 | ||
32 |
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 ||
1 |
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
责令待岗 |
60%-100% |
2 |
未按规定审核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限量的 | ||
3 |
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 ||
4 |
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 ||
5 |
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 ||
6 |
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 ||
7 |
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 ||
8 |
未按规定受理行政赔偿的 | ||
9 |
未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资料的 | ||
10 |
未按规定期限书面提出行政上诉和申诉的 | ||
11 |
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 ||
1 |
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
取消税收
执法资格 |
80%-100% |
2 |
违规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税款的 | ||
3 |
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 ||
4 |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的 | ||
5 |
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不合法、不适当的 | ||
6 |
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