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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税四字[1988]75号颁布时间:1988-03-02

     1988年3月2日 吉税四字[1988]75号   现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从1988年 1月1日起执行,省局厂发的[86]吉税四字第540号和[87]吉税四字第1 72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地在征收军队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工作中,有关申报表和 其它纳税资料应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关于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收入中提取业务费的规定,仍按[87]吉税计字第 191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房产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一、“房产”是指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 或两边的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 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 窖、酒精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二、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 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 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 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 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 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控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 是指国家或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单位[包括由主管部门转拨经费而本身没有收入 的单位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办公、公务和业务用房。“宗教寺庙自 用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公园、名胜古迹 自用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管理单位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从事生产、营业用房产应征税。   四、纳税单位已投入使用尚未决算入帐的新建房屋,按基建计划价值计算征税; 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税务机关核定价值计征;入帐后按入帐原值计征,已按基建 计划价值或核定的价值计征的税款不予退补。   五、纳税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应由使用 人代缴房产税。免税单位无租使用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产权所有人纳税。   六、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应由产权所有人按修理费抵 交的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   七、实行集体和个人承包的企业所使用房产,签订合同的,由合同中确定的纳税 人纳税;没有签订合同的以及合同中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产权所有人纳税。   八、同一房产既有征税的,又有免税的,应按各自使用部分分别计算征免房产税。 划分不清的一律征税。   九、征免税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及其所属机构、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 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 险公司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2.军需工厂的房产,生产军品的免税;生产经营民品的征税;既生产军品又生 产经营民品的,按军品、民品的产值或经营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房产税。   3.军人和武警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税;对外营业的 征税。   4.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内部人员的免税,对外营业的征税;二者 兼有的按征免营业税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5.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队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 [指人装备、军械具、马装具]的房产免税;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征税。   6.对军队整编期间交由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在1988年底 以前免征房产税,但在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就已用于生产经 营和出租等并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的房产仍照章纳税。   7.对铁道部所属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以前不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国营运输、 工业、供销、多种经营企业[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征税];所属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 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事业企业和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在19 90年底以前免征房产税。   对铁路部门所属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以及 所属的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一律征收房产税。   8.邮电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和座落在城市、县城以外的电信企业自用房产,在 1990年底以前免税,电信企业座落在城市、县城内的房产,照章征收房产税。城 市、县城的邮政企业和电信企业共用的房产,按各自使用比例分别征免房产税,划分 不清的按50%的比例征税。   9.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税;劳改工厂、农场和监狱作为管教或生活用的房产 免税;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征税,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免税期满后,作为管 教或生活用的房产免税,生产经营用的房产应征税。   10.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暂免征税,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生产经营用房 应按规定征税。   11.以高价出租[包括转手出租]房屋的,除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外,其租 金超过当地规定租金标准,要在应纳税额三倍以内加成加倍征税。具体加成或加倍幅 度由各市、县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12.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房,暂免征收房 产税。   13.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房产及职工家属宿舍,从实行自收 自支月份起免税三年。   14.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自用房产,在1989年底以前免税。   15.专供疗养的疗养院自用房产免税。   16.个人办的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税。   17.为基建工地服务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在施工期间免税,但在基建工程结束后 继续使用,应由产权所有人纳税。   18.地下人防设施免税。   19.没有围壁的房屋、果窖、圆粮仓免税。   20.木板房、铁皮制房是否征税由各市、地、州税务局确定。   十、对下列房产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 期减免税照顾。   1.亏损和微利企业自用房产及其职工家属宿舍。   2.纳税人遭受水、火等灾害造成不能使用的房产。   3.房屋大修期间,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房产。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   5.由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的企业,以及专为残疾人员生产用品的假肢厂自用房产。   6.对房管部门经租的除居民住房外的非营业用房。   7.军工企业在搬迁期间自用房产。   十一、纳税人新建或购置的房产,从建成或取得产权的次月计算纳税;出售或拆 毁房屋,从产权转移或拆毁的次月停止纳税;改建、扩建房屋应重新确定房产原值, 从完工的次月计算纳税。   新建房屋尚未验收提前使用、出借的,从使用、出借的次月计算征税;出租的从 出租月份起计算征税。   十二、纳税人应于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缴纳税款,纳税额较少的,具体纳 税期限由市、地、州税务局确定。   十三、对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要在本规定下发后三十日内将房 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原值、用途或租金收入等情况,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办理纳税申报,对应税房产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处罚。   十四、年减免税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一万元[含一万元] 至三万元以下的,报市、地、州税务局审批;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上的,报经省税 务局审批。   十五、税务机关应按代征税款的实际入库金额,依照5%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付给代征单位。 附件: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   一、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11个座位以下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 载货汽车税额征税。   载货汽车净吨位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算征税。   二、船舶净吨位和载重吨位的尾数在半吨[含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 按一吨计算。不足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拖轮每二马力折合一个净吨位计算。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算征 税。   三、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共同使用的车辆,能划分的分别征免税,不能划分的一 律征税。   四、实行集体或个人承包的企业使用的车船签定合同的,由合同中确定的纳税人 纳税;未签订合同以及合同中未确定纳税人的,由车船使用人纳税。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自用车 船”是指国家或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单位[包括由主管部门转拨经费而本身没有 收入的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使用的车船。但非本身业务用从事生产 经营、出租的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六、“港作船”是指在港区内从事专项作业或专项服务的港务、海运、港务监督 部门的船。如:引水船、清洁船、消防船、救助船、联检船,供应船等。不包括上述 部门在港区内从事客货运输并收取费用的各类船舶。"工程船"是指装有特种机械,在 港区内或航道上从事修筑码头、疏通航道等工程所使用的专用船舶。如挖泥船、打桩 船、破冰船、测量船、电焊船等。   七、专用汽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特定的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 务或专项作业的汽车。专用汽车按其功能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征税。   八、征免税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及其所属机构、各专业银行、其他金融组织[包括 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 险公司的车船,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2.对铁道部所属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以前,不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国营运输、 工业、供销以及多种经营企业[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征税];所属的国营建筑施工企 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在 1990年底以前免税。对铁路部门所属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的 企业,集体企业以及所属的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一律征收车船使用税。   3.军队和武警部队的车辆,挂军用和武警专用牌照的免税,挂地方牌照的征税。   4.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间免税,免征的 税款用于归还贷款。   5.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工程抢险车暂免征税。但出租汽车征税。   6.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托儿所、 幼儿园、敬老院的车船免税;如果能够明确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划分不清的应征收车船使用税。   7.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环境监测车;医药卫生部门的医疗手术车、防 疫监测车;民政部门的殡仪车;公安部门的勘察车、交通监理车等;不论是否收费, 均免征车船使用税。   8.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并不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免税。   9.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用车船,从实行自收自支月份起免税三 年。   10.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自用的车船,在1989年底以前免税。   11.公园、水库以及游览区内载重量在一吨[含一吨]以下的游艺船和小型游 艺车免税。   12.自行车暂免征税。   13.专项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所挂拖车免税;专项从事运输的征税;从事农 业生产并兼营运输业务的是否征税,由各市、地、州税务局确定。   九、对下列车船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 期减免税照顾。   1.亏损或微利企业自用车船。   2.专项用于建筑作业、石油地质作业、林场作业、农林牧渔业的专用汽车,如 沥青撒布车、混凝土搅拌车、架线车、野外工程车等。   3.由民政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 上的企业,以及为残疾人员生产用品的假肢厂自用车船。   集体办的五保服务站、孤老服务站、残疾人员康复站自用车船。   4.军工企业在搬迁期间自用车船。   5.遭受自然灾害地方的农民凭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用于临时性营业运输 的车船。   十、纳税人增减使用车船日期足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不足半个月的免算,增 加未税机动车船,以办理落转籍之日为增加;出售或拆毁、报废车船,以落转籍或办 理其手续之日为减少。增加当期已税车船,从下一征期开始纳税。非机动车船发生增 减变化,按征期前核实的情况征税。   十一、非机动车全年税款在三月份缴纳;机动车上半年税款在三月份缴纳,下半 年税款在九月份缴纳,船舶的全年税款在七月份缴纳。   征期后增加应税未税车船,在下一征期补交税款;发生拆毁、报废、出售、转让 等减少车船,已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十二、车船使用税在使用车船的单位所在地缴纳,个人在住所所在地纳税。   十三、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要在本规定下发后三十日内将使用 车船的数量、种类、净吨位、载重吨位、座位、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 办理纳税申报,对应税车船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处罚。   十四、年减免税额在三千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三千元[含三千元] 至五千元以下的报市、地、州税务局审批;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上的,报经省税务 局审批。   十五、税务机关应按代征税款的实际入库金额,依照5%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付给代征单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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