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法[2009]121号颁布时间:2009-05-05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大力推进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强化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培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调解、和解能力。同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附件:1.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书
2.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书回执
3.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
4.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
5.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二○○九年五月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税务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化解征纳矛盾的作用,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达成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复议案情的基础上,对下列事项进行协调,促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争议;
(三)行政奖励争议;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第五条 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和解或调解。
(二)合法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
(四)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
第六条 我市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和解协议审查及调解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接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和解协议、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二)开展调解工作,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三)办理与和解、调解相关的其他复议工作。
第七条 和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三)复议机关审查和解协议内容;
(四)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对被申请人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和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对和解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不得准许和解。
第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书面和解并经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条 因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未获复议机关准许,复议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一条 调解由复议机构主持,可采用谈话方式进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被申请人应当派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