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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成本价向员工销售住房有无涉税风险?

颁布时间:2012-08-27

  问:我公司是安徽企业,为激励部分员工,通过代建方式购置若干住房,以购置成本价销售给员工。公司涉及的税费能否以激励员工这一合理理由,以成本价作为计税基础?是否涉及税务核定,可否享受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向职工销售住房征免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34号)规定,纳税人自建住房销售给本单位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5]76号)第十三条规定,单位集资建房销售给职工,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集资者为未参加房改的职工;

  (二)建房用地的使用权为集资者所在单位(所有)或以集资者名义购买;

  (三)发生的建房费由集资者全额负担,所集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建房支出;

  (四)持有房管部门或房改办集资建房的批文。

  根据上述规定,安徽省企业通过代建方式购置住房再销售给员工,属于向员工销售自有住房,应缴纳营业税。若其符合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向员工销售住房可暂免征收营业税;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可暂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向员工按成本价销售住房,若不符合财税[1999]210号文件规定的“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税务机关可认为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按上述规定顺序核定营业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二十)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代建方式购置住房,若符合购买住房再销售给员工的,可差额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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