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2-07-24
4.6 融资租赁
4.6.1 增值税
◎自2010年4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
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4.6.2 营业税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4.6.3 进出口税收
◎自2010年4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
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
4.6.4 企业所得税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