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税收征收管理 >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1-02-09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财政部、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3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bds@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自境外港口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

  应税船舶船长为吨税的纳税人。

  第二条 吨税按照船舶净吨位和吨税执照期限征收。

  纳税人每次可以选择申领一种期限的吨税执照。

  第三条 吨税设置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的应税船舶,船籍国(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船舶税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或者协定的应税船舶,适用优惠税率。

  其他应税船舶,适用普通税率。

  第四条 吨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税目税率表》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吨税由海关负责征收。海关征收吨税应当制发缴款凭证。纳税人完税或者提供担保后,海关按照纳税人申请的执照期限填发吨税执照。

  第六条 应税船舶在进入港口办理入境手续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领取吨税执照,或者交验吨税执照。应税船舶在离开港口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交验吨税执照。

  纳税人申领吨税执照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文件:

  ()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海事部门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收存证明;

  ()船舶吨位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除提供前款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文件。

  第七条 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

  应税船舶在吨税执照期满后尚未离开港口的,应当自执照期满之日的次日起续缴吨税。

  第八条 吨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如下公式计算确定:

  应纳税额=船舶净吨位×适用税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免征吨税:

  ()吨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船舶;

上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0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

下一篇: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