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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81号颁布时间:2002-09-30

     2002年9月30日 藏政办发[2002]81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藏政发[2000] 35号),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我区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将有 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从事下列项目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一)投资者从事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在县 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可享受《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 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藏党发[1999]13号)规 定的乡镇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利用“五荒”资源从事农牧林渔业生产经营,除对其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按现行规定免征增值税外,还可享受《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 于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决定》(藏党发[1999]13号)规定的乡镇企业税收优 惠政策(“五荒”资源是指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荒水)。   (三)投资者采取BOT(建设-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 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 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的,对经营收 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此项免税不包括承担项目建设的建筑安装企业。   按国际惯例,BOT、BOO、BOOT是指本区域的政府为吸引区域外投资者 来本区域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而实行的一种优惠投资 方式,对不在本区域内的投资项目,不享受该种优惠。   项目投资回收期由项目建设批准单位确定。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是指:1.草地沙化退化防治项目、沙漠化防治项目、水土流 失防治项目及其他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等生态环境建设项目;2.重要生态功能区、自 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及生态城市建设项目;3.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环保产品 开发、研制、生产,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与运营等类型的环保产业;4.天然植被保 护、退耕还林还草和生态林保护项目。   上述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必须是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等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认的项 目。必须持有上述部门所发的正式批准文件,才能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凡在2000年7月25日以后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 技产品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一)对认定前从未享受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从认定年度起享受上 述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认定前已享受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无论减免是否到期,均应 扣除已享受的减免期限,从认定年度起按上述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   三、投资者自2000年7月25日起新办下列产业或项目的,在一定经营期内 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旅游企业或项目 是指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及 现有景区(点)配套建设、经营,旅游饭店建设、经营,民族文化旅游、特种旅游和 专业旅游经营以及旅游纪念品、旅游工艺品的开发生产。不包括承担旅游项目建设的 建筑安装企业。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 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 经营,并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 种植、养殖、经营的。   (三)从事林下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 地质勘查、矿产品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5年。   1.林下资源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森林中除乔木以外的其他生物。   2.林产品深加工仅指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主要原料加工成综合利用产品。   林区“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 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材截头、锯 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 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按照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 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 薪材。   3.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贸委和自治区建设厅认定并符合国家建材局制 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   (四)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房地产 业建设经营包括具有自行施工能力,自己直接建造房屋并销售、采用发包方式给建筑 企业施工但自行销售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不包括单纯承担房地产建设的建筑安装企业。   (五)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 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新办产业或项目是指 2000年7月25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或现有企业新办的项目。原有区内企业一分为 几、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 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企业原有的项目经改变后,也不能作为新办 项目。   新办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 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缴税款,不 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生产经营之日、开业之日、经营之日,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 起,包括试生产、试营业。   四、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我区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 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 年;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 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 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照 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 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二)嫁接改造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对被改造企业免征 企业所得税8年;在嫁接改接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过程中,嫁接改造企业对被改 造企业投入资金(含技术和设备)占被改造企业经营性资产30%以上的,按被改造 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嫁接改造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 照顾。   (三)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 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上述微利企业是指兼并、收购、嫁接改造和托管租赁前三年企业资产净利率(企 业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的百分比)均在3%以下或销售净利率(企业净利润与销售 收入的百分比)均在5%以下的企业。亏损企业是指被兼并、收购、嫁接改造和托管 租赁前三年均亏损的企业。   2000年7月25日以前,投资者采取以上方式联合发展、改造西藏微利、亏 损国有企业,自2000年起可按上述规定享受剩余年限的减免优惠。剩余年限是指 减免税执行年限减去签约之日所属年度至2000年的年限。   五、自2000年7月25日起,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西藏自治 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藏政发[2000]35号)所列的自治区产业导向 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应持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批准 文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七、投资者将其在西藏境内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 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西藏投资兴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在3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 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收入级次全额退还其投资部分己缴纳 的所得税税款。具体规定如下:   (一)退税的程序:直接再投资的退税,应由投资者申请,并提供能够确认其用 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方法予以 推算确定),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的投资者,还要提供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 资或出资证明;兴办其他企业的投资者,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其兴办企业 的证明。投资者应于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人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财政部门按收入级次办理退 税。   (二)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 税税率)×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三)再投资退税的限定条件:必须是区外投资者将在西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的 利润用于本企业的直接再投资或在藏兴办其他企业。   (四)再投资不满3年撤出的,应追缴已退的税款。   八、对外国企业在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自本区的股息、利息、租 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机构、场所没 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九、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企业或项目按照以前政策享受优惠的,凡尚未执行到期的,按原政策执行 到期为止。   (二)企业出现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 优惠的政策,不能几项政策累加执行。对已执行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执行中或执行后, 又可享受另一项更优惠政策的,允许其享受更优惠政策,但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十、本规定中的投资者包括外国、港澳台地区、区内外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或个人。   十一、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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