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农村信用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0]195号颁布时间:2000-10-30
苏国税发[2000]19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9]81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
知》(国税函[1999]94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农
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苏农金改办[1997]49号)修订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包
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下同)的2.5%,其中县级农村信用社管理部门
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对已经批准实行一级核算,
统一纳税的农村信用联社,由于其管理职能未改变,仍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省辖市、省及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
收入的0.5%。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由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
门管理和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和使用。
二、农村信用社按国税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
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三、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上交的管理费按国家税务总局下达
的标准执行。
四、省级(含)以下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实行比例控制、定额下达、
分级管理的办法。其中县(市)信用联社所需管理费应由县联社向县国税局提出申请,
经省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辖市国税局审批;省辖市级信用社管理
机构所需管理费,由省辖市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向省辖市国税局提出申请,经省农村
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所需管
理费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各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有关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附
报下列资料:
1、信用社管理部门上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及其决算说明及本年度1-9月汇总会计报
表;
2、上年度管理费收支决算表及其说明及本年度1-9月管理费收支明细表及本年度
管理费预算表、管理费增减情况说明;
3、管理费分摊企业名称、地址以及管理费提取(分摊)数额;
六、申请提取管理费的信用社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申报工作,超过期限
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对附报资料不齐全的,受理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十五日
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可退回不再受理。
七、农村信用社已提取但在汇缴申报期结束后仍未上交的管理费,应计入信用社
当年的应纳税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的管理,对未按规定使
用的管理费特别是未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一律不得在管理费中列支。年终管理费有
结余的,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核减下年度的管理费数额;
未经批准的管理费结余,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