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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一[1998]024号颁布时间:1998-07-01

     1998年7月1日 甘地税一[1998]024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 照执行。   从1998年1月1日起,将省局《关于对金融保险业逾期贷款严格按规定征收 营业税的通知》(甘地税一[1997]035号)第二条第一款中,有关对金融企 业逾期贷款应收利息核算的年限调整为1年,即:对借款合同约定期内和逾期(含展 期后)未满1年发生的应收利息,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计入贷款利息收入 征收营业税;对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贷款而发生的应收利息,以其实际 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对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的逾期贷款的核算期限问题,仍按省局甘地税一 (1997)035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29日 (98)财商字第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 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 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 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 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 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期(含展期后到期) 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 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 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 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 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 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 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帐坟墓核销数,无 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 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帐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帐准备金,但交纳 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就绪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 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 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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