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甘肃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地税三[1998]006号颁布时间:1998-03-06

     1998年3月6日 甘地税三[1998]006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我省地方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要严格按国税发 ([1997]190号)规定的范围进行申报审批。凡纳税人的财产盘亏、毁损、 坏帐和非常损失,未经地税机关审批,一律不得自行扣除。 二、纳税人在申报财产损失时,必须按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中第二 条的规定,报送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和税前扣除理由及扣除期限的正式申请 文件,同时附有关部门、机构对财产损失鉴定、确认的证明材料和“甘肃省地方企业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确认审批表” (格式见后)。其中: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 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盘亏、毁损、报废损失,附有本企业保管部门,技术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 的政府、社会机构)、财务部门的确认证明和本企业有关会议纪要、文件等,涉及到 个人的还应有责任人的签字。 2.坏帐损失,属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附有关破产公告和清算结论,或债务 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属于三年以上未收回的货款,附有本企业有关个人的催款 情况证明,销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的处理意见和本企业有关会议的纪要、文件等。 3.非常损失,属于风、火、雹、震等自然灾害的,附有关灾害现场的图片,政 府有关部门的鉴定、批复以及本企业有关会议纪要、文件等。 三、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时间,应在损失发生时立即上报,个别数额 较少,情况清楚的经同级地税机关批准,可延迟到下一年度的二月底之前申报,超过 期限的不予受理。纳税人对进入当年损益的财产损失必须按税务规定在有关申报表中 如实申报。 四、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同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即省 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省级部门和企业参股或投资的股份制企业、联 营企业,省级二轻集体企业,供销社企业,由省地税局审批;地、县国有企业、事业、 社会团体,除省级二轻、供销社外的所有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股份制联营 企业和其他组织由地、州、市地税局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 五、此通知从1998年元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 国税发[199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 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 彻执行。 附件: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 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 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 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 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 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 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融、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 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 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 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 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 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 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 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 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 对纳税人申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 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 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 坏账、呆账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 施方案。 (1)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