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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国税发票发[1994]001号颁布时间:1994-09-15

     1994年9月15日 甘国税发票发[1994]001号 各地、州、市财政(处)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心支库: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252号《关于税 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 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税局系统和地税局系统都应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有关财政体制的规 定,在其填开的“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注明该项税收的预算级次(中央、省、 地、县)。 二、国库经收处在收到缴款书后,应根据缴款书上“甘国”和“甘地”标记,按 税票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税收分开上划当地国库。当地国库应将国税局征收(提 退)的税收款项入中央国库;地税局征收(提退)的税收划入地方金库。 三、国税局与地税局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 定;中央国库与地方金库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中央总金库另行规定。 四、省国家税务局处室调整,将票证工作移交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处管理,各地州 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票证管理,税票、印花票证用存、季、年报表,清理停用旧税 票工作及清理清册,报省国家税务局发票处。   电话:8826683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 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 (94)财预字第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从今年7月起,税务机构将要分设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税 务机构。国家税务局系统不仅要征收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而且要征收部分地 方税。为了保证属于中央财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中央国库,属于地 方财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地方金库,现对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收入 的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税局系统和地税局都应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和各地有关财政体制的规 定,在其填开的“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注明该项税收的预算级次(中央、省、 地、县)。 二、国库经收处在收到缴款书后,应根据缴款书上的“国”和“地”标记,按税 票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税收分开上划当地国库。当地国库应将国税局征收(提退) 的税收划入中央国库;地税局征收(提退)的税收划入地方金库。 三、各级中央国库应将国税局系统征收的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入库。 四、县级中央国库在收到国税局征收的共享税和地方税后,应于当日按以下顺序 处理: (一)将收到的共享税列入“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科目,地方税列入“待报解 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二)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将属于中央分享的共享税作为中央收入 入库; (三)根据各地财政体制的规定,将县级、地级和省级的地方收入(包括地方税 和地方分享的共享税,下同),分别编制县、地、省级收入报表; (四)将属于县级的地方收入划入县级地方金库; (五)将地级和省级的地方收入上划地级中央国库。 五、地级、省级中央国库在收到国税局征收的共享税、地方税及下级中央国库上 划的地方收入后,应比照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每月终了后,各级国税局和中央国库应将本级国税局征收的共享税(地方分 享部分)和地方都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编制分级收入月报,经核对无误后,由各 级国税局抄送同级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 七、国税局与地税局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 定;中央国库与地方金库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中央总金库另行规定。 八、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并对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地方税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作出具体规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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