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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7号颁布时间:2010-11-08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占地面积在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占地面积在100亩(含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占地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由土地、房屋所在设区的市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计税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地税局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述情形以外的减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管理、审核减免申报
  事项。
  第六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表格式样附后)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申请办理耕地占用税减免需提供以下资料:
  1.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
  3.申请项目报告;
  4.项目占地规划图纸;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办理契税减免需提供以下资料:
  1.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
  2.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过户文书;
  3.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自治区地税局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设区的市地税局、县级地税局办理的减免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自治区地税局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契税的计税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设区的市地税局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契税的计税金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减免,县级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设区的市地税局备案。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及契税的减免,应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第十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地税局可根据本公告制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34号)第六条“关于减免税的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相关附件:附表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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