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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研究阶段领用自产产品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录入时间:2016-10-31

  某化工公司,为了从A产品中提练出一种新型材料,经领导研究批准,将本公司自产A产品运往上海一批,委托一家科研部门进行初始研究。该批A产品市场售价10,000元、生产成本7,000元,发生运输费用500元,以银行存款支付。问:研究阶段领用企业自产产品是否作销售处理?会计与税务应如何处理?
  一、会计处理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在研究阶段领用本企业自产产品,会计上认为,此项业务属于企业内部资产转移行为,产品所有权属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不会增加企业的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不符合会计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五个条件:“(一)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四)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己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根据会计无形资产准则第八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相关费用支出时: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7,500
  贷:库存商品——A产品 7,000
  银行存款 500
  期末结转费用时:
  借:管理费用——研究费用 7,500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 7,500
  二、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在研究阶段领用本企业自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因此,不用按视同销售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所得税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在研究阶段领用本企业自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因此,不用按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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