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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产权界定问题的探讨

录入时间:2007-10-12

       
  无形资产产权界定是实施资产评估的前提条件,但是目前对评估对象的产权归属问题有所忽略。评估目的与产权归属状况有密切的联系,尤其在以投资、出售、抵押等资产所有权转让为目的的评估中,资产权属状况对评估报告使用者以及评估目的的实现更是有较大的影响。对无形资产做到产权清晰,有助于明确评估各方当事人在评估对象产权归属方面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以及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助于评估行业、委托方、评估报告使用者正确认识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产权归属行为。
  一、无形资产产权界定的方法  无形资产产权客体的无形化在某些情况下给产权的归属界定带来了难度。现根据无形资产产权取得方式探讨下面两类无形资产的产权界定。
  (一)共同开发或委托开发无形资产的产权界定问题。
  1.无形资产产权的归属应区分职务范围内取得与非职务范围内取得。职务范围内发明创造是指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在本职工作范围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按《专利权实施细则》规定,具体包括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本单位职工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这种方式形成的无形资产的产权归单位所有。考虑到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是一项智力作用于物资(资金、场地和材料等)的过程,有些情况下,研发者与单位之间订有合同并对形成的无形资产的产权作出具体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2.企业间合作开发无形资产的,其产权属于合作各方。但合作开发的一方转让其享有申请权利的,可以比照企业股东间的部分产权转让的方式,其他合作方有优先受让申请的权利;一方放弃申请权利的,他方可以单独或共同申请,但放弃方仍拥有部分产权;一方不同意申请的,其他各方也不得申请,但如果该项发明创造具有具体的外部结果的预期,并且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各方可以单独享有,如果不可以分割使用,可以先由合作各方协商,协商未果,各方可以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在合作参与方之间进行分配。
  3.委托开发的无形资产的产权一般应属于研究开发方,除合同另外约定之外,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权利。这说明虽然从形式上讲产权属于研究开发方,但实质上委托方与研究开发方两者均具有从同一项产权上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
  (二)共同培育的无形资产的产权界定问题。无形资产的培育是对其予以维护或是再创造,培育费用在会计准则中称为后续支出。我国对培育费用的处理从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和谨慎性原则考虑一般列作当期费用。但产权问题属于经济学的范畴,因此,从宏观的角度分析资本市场的一些特殊现象尤为必要。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规定,企业无形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如果很可能使资产产生超过其原来预定的绩效水平的未来经济利益,则应根据情况考虑资本化,即将后续支出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在公司自己研究开发并培育的情况下,产权是清晰的,不存在产权界定的问题。但是,目前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有些上市公司的无形资产是由母公司投入或出租的(如商标使用权),上市公司仅有无形资产使用权,母公司则保留其所有权。上市公司除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费之外,还为商标权的价值延续与增长支付大量的广告费,商标使用费为上市公司受让无形资产使用费,计入费用,也不涉及产权问题。但在上市公司作为培育主体并对外支付大量广告费的情况下,显然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不是一种短期的契约,与母公司签订的富有灵活性的让渡权也使得上市公司可以在相当长时期内改变无形资产的形式、内容和地点。因此,按制度经济中所有权所包含的内容,我们可以认为上市公司应该享有部分产权。
  另外,类似于商标权这样的无形资产,不存在技术含量问题,其价值的再造主要是靠注册后的培育。所以母公司在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情况下,培育的责任应该属于产权主体,但如果母公司只是收取商标使用费,完全不考虑其培育,则会导致商标权加速功能性贬值,上市公司的使用到期日可能成为商标权的价值活动的终结。在不存在关联方之间特殊关联目的和使用费合约中广告费不构成使用费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承担的是母公司培育的责任,因此,应该享有部分产权。至于合约到期,上市公司的部分产权可以转让,母公司具有优先受让权。
  二、无形资产产权界定的程序及评估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评估师在接受业务委托前,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所提供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初步查验。发现权属资料存在瑕疵时,或当委托方委托评估师对其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予以特别关注,要求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评估师应当根据前述法律权属状况可能对资产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目的所对应经济行为造成的影响,考虑是否承接评估业务。如果评估师对委托方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或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不能提供承诺函或说明函予以充分说明,评估师仍要坚持承接该项业务,则其可能承担较高的评估风险。
  (二)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时,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所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并进行恰当的披露,但不应超越执业范围承担验证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责任。评估师以设定产权为前提对委托方不具有所有权的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和设定产权前提予以充分披露,并明确说明设定产权状况与实际法律权属状况存在重大差别。可见,评估师虽然不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不承担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验证的责任,但是应当关注权属资料的真实,而且如果发现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确有瑕疵还应当恰当披露。
  (三)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师负有产权状况描述、产权状况假设和产权状况提醒的责任。产权状况的描述要求评估师在产权关系清楚,且资产业务当事人各方声明对产权并无异议的前提下,评估师对被评估资产产权内容、产权限制和产权瑕疵所做出的说明。产权状况假设是指评估师或因委托方要求为被评估资产设置产权假设或因评估条件的制约,不能清楚描述被评估资产的权属,按照有关资产评估准则,对被评估资产的产权内容、产权限制和产权瑕疵所做的假设。这种假设一是确定资产评估的前提条件;二是防范有关方面对评估报告的不当使用。产权状况提醒是指评估师就被评估资产已经或可能发生的权属问题对评估业务委托方和评估报告使用者给予的标准提示,这种提示应该具有全行业统一的文字表达形式,以免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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