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120)
录入时间:2005-01-20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1/20/2005信息】 第四节 支 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
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一种
委付证券,与汇票相同,与本票不同。
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
为付款人;第二,见票即付。
(二)支票的种类
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对支票作不同的分类,例如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指
示支票;对己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普通支票、特殊支票等。我国《票据法》
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1.普通支票。该种支票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其既可以用来支取现
金,亦可用来转账。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普通支票用于转账时,
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画两条平行线。有该画线标志的支票,亦
称为画线支票,画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2.现金支票。《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
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3.转账支票。《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
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在实践中,我国一直采用的是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没有普通支票,但为了方便
当事人,并借鉴国外的方法经验,《票据法》便规定了普通支票的形式。
(三)《票据法》对支票体例的规定
与本票一样,《票据法》只是对支票的个性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而有关其一般
性的问题,则适用《票据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和汇票中的相关规定。本节也仅对支
票有关个性方面的问题,即与汇票、本票不同的有关内容加以说明。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出票。但是,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
条件,即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
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开立支票存款
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
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金,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
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这些规定主要在于保证支付支票票款的安
全,保护支票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支票的格式
与汇票一样,支票出票人作成有效的支票,必须按法定要求记载有关事项。该等
事项亦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共有六项内容:
(1)表明“支票”字样。这是支票文句的记载事项,无此内容即为无效。(2)无
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支票有关支付文句的记载事项。我国现行使用的支票记载支付
的文句,一般是支票上已印好的“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的字样。(3)确定
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两项绝对应记载事项可以
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一是关于支票金额的授权补记。支票的金额本是绝对应记
载事项,但在使用中,往往发生难以确定支票金额的情况,如果事先就确定一个固定
金额,就会发生所载金额与所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给支票使用人造成极大不便。因
此,《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
的支票,不得使用。”这就是说,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就支票金额补记,收款人以
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二
是关于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都是记名式票据,故无收款人
名称记载,票据即为无效。但是,在实际中,出票人往往不能事先确定收款人,无法
在出票时记载收款人名称。为了方便人们的日常生活,《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便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如前所述,未
补记这一内容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此外,由于实践中存在出票人兼任
收款人的情况,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领取现金,故《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
四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根据《支付结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
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相对应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相对应记载事项。该相对应记载事
项包括两项内容:(1)付款地。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支票上
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根据《票据法》第八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
住地为出票地。此外,根据《票据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支票上可以记载非
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须依法进行,除须按法定格式签发票据外,
还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有关规
定,这些法定条件有: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
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
存款金额,在法律上,该支票称为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
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支票的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
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支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款给收款人或持
票人,作为支票付款人的银行并不是支票上的债务人,只是受出票人的委托从其账户
支付票款。由于出票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或使用
了支付密码,为了保障银行支付的票款确系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票款,故出票人签发支
票时,必须使用与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相一致的签章或使用相应的支付密码,否
则,该支票即为无效。
(四)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依照《票据法》第
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
任。这一责任包括两项: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
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
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三、付款
如前所述,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因而没有到期日的规定。支票的出票日实质
上就是到期日。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
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因此,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
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以下对付款的有关问题加以
说明。
(一)提示期间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但是,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支票,给出票人在管理
上造成不便,以及防止空头支票的出现,《票据法》规定了持票人的提示期间。《票
据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目前,我国支票主
要在城市票据交换范围内使用和流通,故在同城范围内,支票的提示期间为10天。
随着支票使用和流通范围的扩大,在异地使用时,则需延长提示期间,而这一提示期
间最终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依照《票据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付款人可以不
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由于支票不
同于汇票、本票,没有主债务人,出票人处于相当于主债务人的地位,所以必须加重
出票人的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
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二)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
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
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三)付款责任的解除
《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
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
过失付款的除外。”这是有关付款人付款责任解除的规定。
这里所指的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
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
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由此
造成损失的,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支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票据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
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
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据此规定,支票准用汇票的条款
有如下情形:
1.出票。如前所述的出票引用汇票的有关规定外,还适用《票据法》第二十六
条的规定。
2.背书。支票背书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3.付款。支票的付款行为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五节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
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4.追索权。支票的追索权的行使准用《票据法》第二章第六节第六十一条第一
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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