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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39)

录入时间:2004-12-2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7/2004信息】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 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主要的法律依据。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一)合作企业的特点   合作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作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作者,另一方为中国合作者。外国合作者可以是公 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合作者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签订的合同中确定,包括投资或者提供 合作条件、利润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解 散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都在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3.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 企业,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 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4.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 固定资产一般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5.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合作企业可以采用董事会制,也可以采用 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即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   (二)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特点的比较   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比较,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合营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 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中外 合作各方不以投资数额、股权等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签订合同具体确定各 方的权利和义务。   2.组织形式不同。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 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 以是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解散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 的资本,在合营企业存续期内,外国合营者是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的;而合作企业中 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 营管理机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可以 采取董事会制,也可以采取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   5.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营企业是在毛利润扣除所得税和按规定提取的基金后, 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 润,可以采取净利润分成、产品分成或产值分成等分配方式。   二、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的合 作企业是:(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这是指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创汇的 生产型合作企业。(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这是指外国合作者提供先进技 术,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 合作企业。   (二)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设立合作企业的基本程序是:   1.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1)设立合 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合作企业 协议、合同、章程;(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 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 的有效证明文件;(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 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 他文件。   2.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 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 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修正。   3.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所称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 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 作企业,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 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具备法人资 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 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 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 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 员会成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 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 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 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任的,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 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指定的副董事长、副主任或 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的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 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 董事或者委员过半数通过。但对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减、资产抵押以 及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 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 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根据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进行,其经营管理自 主权不受干涉,并依法受到保护。由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与合营企业基本相同,在 此不再赘述。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一)合作企业的合同   合作企业的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 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也就是说,合作企业中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在 合作企业合同中确定的。因此,合作企业合同对于调整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保 障合作各方的投资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 主要条款:   1.合作各方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职务、国籍(外国合作 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2.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3.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 期限;   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 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8.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9.合作企业外汇收支安排;   10.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1.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12.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3.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14.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合作企业合同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 业合同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二)合作企业的章程   合作企业的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 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 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合作企业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 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的章程主要包括下 列内容:   1.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2.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3.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 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4.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 期限;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 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的职责;   7.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和聘任、解聘办法;   8.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工安全卫生等 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9.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10.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1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五、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   (一)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 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 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 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 行回收投资应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 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2)对于税前回收 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3)中 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 任;(4)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并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 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5)外国合作者 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企业期 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日前向审 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 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 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的,合作企 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 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 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 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合作企业的解散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以下几项: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 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上述第2项、第4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 会作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上述第3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 、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 企业。   (三)合作企业的清算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 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 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应依照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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