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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中约定某方不出资而占有股份是否有效

录入时间:2004-12-23

  【中华财税网北京12/23/2004信息】 问:我与甲、乙二人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 由我出资、甲出设备、乙负责经营不出资,各占80%、15%、5%成立公司。公 司成立时的验资全部为货币,由我垫支。公司成立后,发现乙方根本不能胜任经营责 任。鉴于此,我和甲方决定让乙方退出公司,但乙方不同意,要求按比例分红,要退 出也要我们购买其股份。我们认为,乙方根本没有出资,不存在转让股份的问题,不 知这一观点是否正确?合伙协议中,乙方不出资而占有股份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乙 方坚决不退出,我们该如何办?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 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之规定,如果共同出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 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没有将劳务列入出资方式中,所以乙不 能依据协议取得公司股份,也就无所谓转让股份的问题。你们只需以无经营能力为由, 要求乙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 三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 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 为合伙人”,第四十五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 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 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 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 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之规定,如果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组织,那么乙可以 以劳务入伙,依据协议取得合伙份额;对其合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 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 的赔偿责任规定”,你们不能强制其退出合伙份额,只能购买。同时合伙协议约定乙 负责经营管理,如果乙没有管理能力,你们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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