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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增值未来需要交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录入时间:2004-05-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5/2004信息】 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 〈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66号,以下简称财 政部《问题解答》)中指出:如果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未折成股份,并按税法规定的评 估资产计提折旧、使用或摊销时需要征税的,在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资产账面 价值时,应将按规定评估增值未来应交的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资产 评估净增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准备”科 目。   这样处理,从理论上说有合理之处,但引发了五个问题:(1)实施了追溯调整。 (2)实际操作比较困难,评估增值涉及企业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无形资产、存 货等多个项目,各个项目评估增值之后对以后年度的纳税影响各不相同,其调整的计 算过程相当繁琐。(3)导致发起人股本不到位问题,进而引起投资者之间的不公平 待遇。(4)纳税主体错乱,即评估增值的受益人与递延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并不一致。 (5)混淆了“股本溢价”和“评估增值”的概念。评估增值是指改制时股份公司的 资产评估增值,而该评估增值在上市公司账上已转为主发起人的“股本溢价”,不存 在“评估增值”的概念。   我们认为,资产评估增值未来需要交纳所得税可以通过纳税调整得以实现。如若 认定该等评估增值按折股方案形成的溢价,属于发起人的股本溢价,而非评估增值准 备,则可回避上述问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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