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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的会计方法选择:一项案例研究(中)

录入时间:2002-07-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7/24/2002信息】 (一) 控制权与相对规模 换股合并双方没有任何一方失去对合并后公司的控制权,这是权益结合的特征之 一,但在对控制权的理解上又存在争议。美国第16号公告没有过多讨论控制权,但该 委员会认为,购买意味着合并双(多)方中的一(几)方控制权的变更,这里的控制 权是指多数控股权;在解释权益结合时认为,权益结合使用合并各方的股东继续保持 对一个规模扩大了的存续公司的控制权,控制的比例根据其合并前所拥有权益的市场 价值确定,这里的控制权并非多数控股权,而是投票权等普通股所享有诸多权力的合 称。这意味着,换股合并后一方失去多数控股权或平等控制权不会影响该合并适用权 益结合法,换言之,换股合并双方的相对规模不会影响合并会计方法的选择,并且没 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只有规模相当的公司的换股合并才是权益结合,而规模不等的公司 就一定无法进行权益结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则持相反的观点,其第22号公告认为, 在一被视为权益结合的企业合并里,“参与合并的企业的股东签定一项本质上平等的 协议,共同控制其全部或实际上全部的净资产和经营权”。国际会计准则在定义中强 调“平等”,主要指合并方对存续公司享有平等的控制权。第22号第11条规定:“在 各种企业合并中,只要有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能够控制其它参与合并的企业,便能够 辨别哪个是购买企业”。这表明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比美国的规定苛刻,国际会计准 则要求,运用权益结合法,合并伤口方的规模应该相当,这是保证合并后享有平等控 制权的前提;而且条件还不限于此,即便合并各方的规模相当,如果其中一方通过协 议或其它方式获得对参与合并的其它企业的控制,例如控制企业管理当局的选举或收 购表决权等,这样的合并仍然视为购买而非权益结合。 暂不论这两种观点孰是孰非,且看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双方的规模。表3显示 1998年6月30日两乾的净资产分别为55095万元和6798万元,表2显示两公司的原有股 东分别占存续公司的91.63%和8.37%。与清华同方相比,鲁颖电子对合并后的公司不 拥有平等的控制权,前者的原股东占合并后公司的多数股权。按国际会计准则第22号 公告本合并事项不能用权益结合法处理;而根据美国第16号公告,不影响权益结合法 的应用。 实际上,美国早期也曾经对合并的会计选择有过相地规模的要求。1950年颁布的 第40号会计研究公告(Accounting Research Bulletin No.4)和1953年第43号会计 研究公告都规定,规模相对悬殊的企业间的换股通常是一项购买交易,但这两个公告 都没有就悬殊的规模作数量上的规定。1957年颁布的第48号会计研究公告又规定,规 模之比在9:1或9.5:0.5之内的换股双方的合并符合权益结合法的条件,但这一规定 在实务中并未得到严格执行。环特(Wyatt 1963)提供的一份调查结果(见表5)足 以证明:从1949年至1960年,相对规模的条件在实务中逐步被破坏。1958-1960年间 的样本中,合并中较小公司占存续公司的比例在5%以下的计家,采用权益结合法处理 的计37家,占40.22%。一位注册会计师为支持一例相对规模是99.12%P:0.88%的合并 使用权益结合法,致信给纽约证券交易所:“A方为了R合并将发行的普通股数不足 (存续公司的)1%(0.88%),….,但若仅以此理由禁止权益结合法的使用,意味着 大公司永远不可能与一个小公司权益结合,这毫无逻辑而言”。至少部分基于上述原 因,美国第16、17号公告没有对参合并公司的相对规模提出要求。鉴于以上考察(包 括历史的和逻辑的),我们倾向于接受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的意见,清华同方与鲁颖 电子在规模上的差异不应影响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 (二) 合并的形式要求 会计准则本质上是一份可执行的标准合同,其内容应该是“客观的”,而非“主 观的”,换言之,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形式的”、“可观察的”,而非“动机的”、 “不可观察的”。与此相适应,各国在企业合并会计准则中主要也是从形式的角度来 规范合并业务的会计选择。美国第16号公告真凭实据应用权益结合法的12个条件,并 不一定完全适用于我国。但会计作为一种经济语言,对于相同经济业务的描述应该是 共通的,何况美国的会计准则制定与应用都具有相当长的历史,相对而言比较成熟。 因此,第16号公告为本案例研究提供了一个便捷的、可信的分析工具,可用来剖析清 华同方与鲁颖电子的合并是否从形式上条例权益结合法的要求。第16号公告对应用权 益结合法的规定计类12条,以下分述之。 1、参与合并企业的性质(attributes of combining companies)。具体包含下 列两个规定: (1)在开始实施合并计划前的两年内,第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自主经营,不是 另一公司的子公司或分部; (2)在实施合并计划之前,参与合并的每个企业都是独立的,没有任何一个合 并方拥有另一个合并方10%以上的具有表决权的普通股。这一规定在于保证合并各方 的控制权在合并前彼此独立,并且合并不受一个共同的最终所有者的影响;合并前的 利益独立性有利于保证合并协议是经过合并各方真正的讨价还价后才达成的。从表2 看,合并前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未互相持股,在经济利益上是独立的;也没有共同的 所有者对合并进行干预。因此,从参与合并的企业性质看,本例满足这两个条件。 2、合并所有者权益的方式(manner of combining ownership interest)。该 规定主要用来确保合并各方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均发生了股权交换业务,包括如下7条: (1)合并是在合并起始日后一年内通过单一交易或包含许多交易的合约而完成 的。但如果因为合并方不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部门的批准或法律原因)使得合并未 能于一年内完成,则一年的期限可以延长。合并起始日按以下两个时间的先者确定:   ①将事并的重要条款正式告知任一合并方的股东之时; ②通知任一合并方的股东签署换股协议之时。如果合并计划在执行过程上变更, 则以亲折合工计划生效日为新的合并起始日。鉴于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的合并已于 1999年6月8日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而换股登记须在6月14日至7月2日完成;另一方面, 合并双方同时于1998年11月3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通过合并协议。根据上述“孰先原则”, 应以1998年11月30日作为合并起始日;此后至19999年11月30日签定的合同基本条款 发生重大变更,因此以该时点作为合并起始日是合理的。所谓“合并完成”衡量标准, 本案例似应采用“换股结束、新增股份登记结束日”与“被合并公司法人资格注销日” 孰后原则。④ (2)合并是通过发行普通股以交换另一方几乎全部普通股的方式完成的。“几乎 全部”指发生在外的至少90%普通股;此外,为取得权益性质本所付出全部代价的公允 价值的至少90%,要以权益性资本偿付。本例中,清华同方向鲁颖电子股东定向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按照1:1.8的换股比例换取鲁颖电子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鲁颖电子 的全部资产并入清华同方。 (3)在合并起始日前两年内以及合并起始日至合并完成日期前,合并合方普通 股股东的权益未因预期的的合并而发生变化。但是,合并起始日前两年内向股东实施 的正常的股利分配不在此列。表6列示了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合并起始日(1998年11 月30日)前两年内的股利分配情况: 表6(参见会计研究2000.2第21页) *清华同方系1997年创立,故没有1996年的股利分配资料; **根据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1998年10月30日的公告的第六部分“合并方案”规定: “鉴于甲、乙双方1997年度的利润均未作分配,双方同意在合并后的未分配利润(包 括双方在1997年以前未分配利润和1997年未分配利润和/或1998年度未分配利润)将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甲方)的新老股东共同享有。”因而推测鲁颖电子1998年未 作分配。 由表6可见,两公司1996年与1997年的利润分配都采用股票股利的形式,实质上 合并起始日前两年内普通股股东的权益未发生变化;表6的附注表明,双方的合并协 议对合并起始日至合并完成日之间的利润分配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而在此期间普通 股股东的权益不会因合并而发生变化。换个角度看,即便清华同方和/或鲁颖电子在 此期间发生了使股东权益发生变化的股利分配或其它事项,只要这样的行动经判断并 非因预期的合并而产生,也不影响合并适用权益结合法。 (4)任一参与合并的企业都未因预期的合并而回购其具有表决权的普通股,但 出于报酬计划(如股票选择权)而有计划地购入库藏股不在此列。从资料看,清华同 方与鲁颖电子并没有发生过股票回购的情形。 (5)在任一参与合并的企业中,某一普通股股东的权益与其它普通股股东的权 益的比率,在交换普通股完成合并业务后仍然保持不变。这一规定意味着每个股东所 获得的存续公司的股东权益完全根据其合并前在各自公司拥有的权益比例决定,所有 股东,概莫能外。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案例背景”中的“合并方式及换股比例的确定” 部分,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的普通股换股比例为1:1.8,舍此别无其它标准,可见合 并的结果满足本条件。 (6)合并后全体普通股股东拥有的投票权即可行使,且不受限制。这要求为合 并而发行的股票拥有与发行公司原股票相同的权利,这里所指的权利主要指与表决、 股利分配与清算等有关的权利。1999年6月12日公布的“吸收合并公告书”规定: “自刊登合并股权变动公告之日起,鲁颖电子之全体股东成为清华同方的股东之后, 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可见,本合并符合该项规定的要求。尽 管如此,本文认为仍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提出,以便将来作更深入的研究。 其一,合并后存续公司刊登股份变动公告之日起三年内,本次合并新增的社会个 人股方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这是否会影响本例适用权益结合法?要回答这 个问题,首先需要理解规定中所指的相同的权利的范围。一般而言,这里所谓的权利、 获利权和清算收益权等,而涉及股东与其它经济主体的权利则不在规定之列。但如果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适宜采用权益结合法: ①新增的普通股只能售予事先真凭实据 受让者或只能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出售; ②部分新增的普通股只能在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出售,而另一部分新增普 通股则不受此限制。但是,由于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本合并中新增的全部社会个人股 都必须在期满三年后主可上市流通,故不影响采用权益结合法(由于我国对社会流通 股与国家股、法人股的流通在政策规定上存在差别,因此,同为新增普通股,社会个 人股三年后可以流通,国家股不能流通,但本文认为这种由政策及历史原因造成的差 异不应影响本合并适用权益结合法。) 其二,配股权问题。1998年10月30日的“吸收合并预案公告书”规定:“本次合 并方案确定清华同方因合并增加的股份不参与本次配股,而不论配股实施的股权登记 日是否先于本次合并批准生效日”。而1999年6月12日的“吸收合并公告书”将以上 规定更改为:“公司将于近期实施1999年配股方案,在刊登合并股权变动公告之日前, 鲁颖电子股东不享有配股权益。自刊登合并股权变动公告之日起,鲁颖电子之全体股 东成为清华同方的股东后,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这里有两处 变动:一是鲁颖电子的股东由“不参加1999年的配股”转为“若合并股权变动公告日 在配股登记日之前,有权参加配股”;二是配股的判断标准由原先的“合并批准生效 日”变为“合并股权变动公告日”。第一个变更使原来可能存在的新增股份与清华同 方旧有股份同股不同权的问题得到解决,从而使本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不会因此而受 到诘难;但第二个变更似乎令人费解,根据双方的合并协议,“自合并协议所述合并 生效之日起,鲁颖电子的一切经营性资产和权益全部归清华同方所有及享有,鲁颖电 子的一切债务及责任由清华同方承担”,既然如此,作为等价交换,鲁颖电子的股东 应该同时拥有存续公司的全部权益,其中自然包括配股权,因此鲁颖电子的股东是否 拥有配股权应以“合并批准生效日”是否先于“配股股权登记日”为准,而非“合并 股权变动公告日”。 (7)合并计划执行完毕之时,计划所指的合并即已完成。这条规定主要用来防 止合并计划虽已执行完毕,但在合并完成日之后仍可能有(例如根据俣并各方资产的 盈利确定的)待发行股份。根据1999年6月12日的“吸收合并公告书”第五部分“股 票发行与承销”第1条“本次股票发生方案”的规定:“ ①定向发行股票总数:15,172,328股; ②发行对象:在山东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并办理鲁颖电子股权确认书的自 然人和法人;……”,以及其它关于本合并的有关公开披露的信息,我们没有发现可 能导致股份发行的条款。 3、不存在有计划的交易(absence of planned transactions)。这些规定主要 根据权益结合的理论作出,该理论认为一项被认为是权益结合的合并交易应该是迅速 完成的,不存在一个稳秘的议程(ahidden agenda),单边的交易(side deals)以 及或有的安排(contingent arrangements),这些都可能影响股东的利润。如果与 合并有关的重要资产被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以外的所有拥有,则应该禁止采用权益结 合法,因为合并各方的股东权益并没有完整地联合在一起。这一规定具体包含以下三 个部分: (1)合并后的企业并不直接或间接地赎回或取得为实施合并而发行的全部或部 分普通股,否则,该合并就应视为一项“购买”,而不是权益结合。根据清华同方与 鲁颖电子就本次合并公布的全部信息,未发现有关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将赎回新增股份 的协议或意向。 (2)合并后的企业不受为参与合并企业的原股东提供优惠的其他财务的贷款担 保,这种担保事实上会取消普通股的交换。根据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就本次合并公布 的全部信息,未发现本次合并存在与此规定不符的内容。 (3)在合并完成日以后两年内,合并后的存续公司不准备或计划对参与合并某 一方的资产的相当多的部分进行处置,该项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旨在通过 合并后处理升值资产获得“即时收益(instant earnings)的合并运用权益结合法。 但是,如果属下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不应影响运用权益结合法: ①正常经营中发生的对重复或多余生产能力的处置; ②由于政府的政策规定或法院的判决、或者出于对这类事件的合理预期而对资产 进行处置; ③被处置的资产没有明显或隐含地列入合并协议; ④不良资产的处置。 根据1999年6月12日“合并公告书”第六部分“公司合并”第1条“公司设立”第 2款“被合并方的资产所有权转移方式和处理方法”的规定,“自鲁颖电子现有资产 之所有权转移至清华同方后,清华同方将以鲁颖电子净资产(以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 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作出资额,与其他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的有限公 司”。清华同方于鲁颖电子法人资格注销之日,同时注册登记新的有限公司,共同出 资者为山东沂南当地的企业。这种出资成立新公司的做法不属资产处置行为。 综上所述,清华同方换股吸收合并鲁颖电子的事项,符合美国第16号公告真凭实 据权益结合法所有条件,可以使用权益结合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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