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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处理

录入时间:2002-06-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6/05/2002信息】 (一)企业改制重组 企业改制重组,包括介业的股份制改造、企业合并或兼并、企业分立、股权重组、 配股扩股、吸收新股东、资产转让等多种形式。为规范企业改制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本文以下引用的文号,“财税”,均为财政 部、总局联合印发;“国税”,则为总局印发)先后印发了财税字[1997]77号《关于 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字[1998] 50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7]71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 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以 下将上述[1997]71号、[1998]97号两个文件合称《规定》),国税发[2000]119号《关 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法规性文件。国税发[2000]84号《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还在总则中规定了企业改制重组所得 税处理的总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 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 本”。以上列举文件的相关规定与这一总原则精神基本吻合,具体操作方法可归类为 如下几种: 1、改组资产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并将其收益或损失计入纳税所得,评 估增值不作其他纳税调整。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企业合并(含兼并,下同)、 分立时,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可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或部分资产,计算资 产的转让收益或损失,并计入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纳税所得,合并企业、分立企业 接受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由 于评估确认价值一般与公允价值是相同的,所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虽然已按评估确 认价值调整了资产的帐面价值并据以确定成本,仍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2、不因评估增值减少纳税所得的,评估增减值不作纳税调整。改制重组后的企 业仍按重组前的帐面历史成本计价,不以为实现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确 认的价值调整其帐面价值,也不按评估确认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其评估增减值不 作所得税处理。这一种处理方法适用于企业合并、分立等经济业务中,属同一的单一 投资主体所为(如国有独资企业合并、分立),或虽不属同一投资主体所为但不涉及投 资主体相互间股权权益调整的事项。 3、因评估增值而减少纳税所得的,应作纳税调整。凡改制重组的企业在评估后 未按转让、处置资产计算收益或损失并据以纳税,而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 增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或计算销售、耗用成本的,应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纳税所得)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具体调整方 法有两种: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改制重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 旧、摊销、计算销售或耗用成本等方式多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 报的成本、费用各项目中据实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的纳税所得。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 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纳税所得,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十年。 以上两种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方法一经批准确 定后,不得更改。企业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 4、改制重组采用资产转让方式的,评估增减值不作纳税调整。企业采用资产转 让(包括整体资产转让,下同)方式重组的,其所得税处理涉及出让方与受让方两方: (1)作为出让方,无需按评估价调整资产帐面价值,如果资产按计估价为出让价, 其评估净增值表现为资产转让收益,评估净减值则为资产转让损失,按照《规定》, 资产转让取得收益,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但属国有资产出让全额上交财 政的,则不予计征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发生损失,可以在当期纳税所得中扣除。 (2)作为受让方,其受让的各项资产,可以按照取得各该项资产时实际成本即受 让价登记资产的帐面价值,如果受让价即评估确认价且评估时发生了增值,也无需在 以后对受让企业进行因评估增值而调增纳税所得。这里可顺便说一下,如果受让资产 项目繁多或者属资产与经营业务或商誉一并作价受让,或者以资产与负债一并受让 (兼并或整体资产受让),不易或无法分别计算各项资产受让价的,按照《规定》,可 按出让方帐面原价值登记有关资产帐目,其实际受让总价与受让资产原帐面总价的差 额,可作为商誉或经营业务的受让价,单独列为受让方的无形资产,在资产受让之日 起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受让后的企业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在企业剩 余经营期内平均摊销,均不作纳税调整。 这里值得说明的是,以上第3种方法中关于资产评估引起纳税调整的各项内容, 是以评估净增值为前提展开,如果发生评估净减值,而且改制后企业亦以评估价调整 资产帐面价值并据以计提折旧、摊销和计算销售或耗用成本,可否调减纳税所得?答 案一是除企业合并、分立并按资产转让、处置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情况外,改制重组的 资产评估减值不得计入企业损益:二是按减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摊销和计算销 售或耗用成本的,计算所得税时也不得调减纳税所得。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股权投资 本处所谓的非货币性资产,主要指存货、固定资产之类实物资产和商标权、专利 权、土地使用权之类无形资产,股权投资虽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但用于对外投资时属 于股权互换,其作价不一定属于投资资产评估范畴,故本文介绍从略。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减值的所得税处理,《通知》和财政部财会函字[1999] 2号文件均规定了“谨慎原则”,即,用于投资的资产评估确认价(含协商作价,下同) 低于投出资产帐面价值的,立即确认为损失;投出资产评估确认价高于投出资产帐面 价值的,待投资资产价值实现时确认收益或损失。但是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 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8号文件),对上述税收政策作 了较大的调整。调整后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规范为: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 值转让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 严转让收益或损失。 2、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果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介业所得税 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 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纳税所得中。 3、被投资企业接受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 成本。 上述规定表述得比较原则,现按笔者的理解解释如下: (1)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确认。118号文件规定按转让有关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 业务确认所得或损失并进行所得税处理,并不是要求会计核算时也得按存货销售、固 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转让进行帐务处理。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投资的会计准则,以非货 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也不确认收益而计入资本 公积,但投资资产评估减值则确认为当期损失。因此年终所得税清算申报时,应注意 下列事项:①已用于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高于各该项资产帐面价值时,应按 其差额,直接调整或分年调整增加其纳税所得;②用于投资的资产公允价值确认为投 资成本后,投资成本与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允许投 资在规定纳税年度分期计入纳税所得。这就是将非货币性资投资业务分解为按公允价 值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的涵义。 (2)评估增减值的确认。文件中“可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是指被投资单位接收非资币性的投资资产后,可以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作为资产 帐面价值,并据以计提折旧、摊销或计算销售、耗用成本,无需因此进行纳税调整。 (3)公允价值的函义。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 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通常情况下,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应采用公允 价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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