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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57)

录入时间:2001-09-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1/2001信息】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合同订立之后,也可能发生一 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未及预料的情况,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依法 进行调整,因此,使出现了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变更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当事人即 主体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在《合同法》中称为合同的转让。所以,在《合同法》 中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合同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订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合同。但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为防止发生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应作明确约定,变更内容约 定不明确的,《合同法》规定,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合同的变更,仅对变更后未履 行的部分有效,对已履行的部分无溯及力。因合同的变更而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 失的,受损一方可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损失赔偿。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即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 让给第三人。合同的转让,分为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也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指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而订立的合同,如出 版合同、赠与合同、委托合同、雇用合同等;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原《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 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规定对债权人的处 分权不适当地限制过严,《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应变更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 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 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债权的抵押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 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不应影响债务人的权利。为此,《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 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提出债权无效、诉讼时效已过等事由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 张。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不受债权转让的影响。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 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 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对债务的转让问题,《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 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因为新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须得到债权 人的认可,以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利影响。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 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 手续的,当事人应依照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在合同当事人发生合并或分立时,也存在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问题。《合同法》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 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三、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原因 合同的终止,是指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消灭,而使合同终止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有时当事人还负有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或经 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终止。合同的解除,分为合意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 况。 1.合意解除 合意解除,是指根据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在 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 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 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 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订立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 合同。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解除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照其 规定办理。 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恢复原状,各国立 法规定不一,我国则作了较为灵活的处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 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 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解除效力是否 溯及既往,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原则上可以 要求采取恢复原状等措施,但如履行情况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或合同性质决定其无 法恢复原状,如供电合同,则不适用溯及既往的原则。此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三)债务抵销 当事人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对债务可行使抵销的权利。抵销产生使合同终止 的效力。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抵销, 约定抵销是指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抵销。 对法定抵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 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 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对约定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 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四)提存 在合同履行中,有时会出现因债权人等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 这时债务人可以采取提存的方法履行债务。提存之后,合同终止。《合同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 提存所得的价款。 标的物提存后,合同虽然终止,但债务人还负有后合同义务。除债权人下落不明 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 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 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 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 国家所有。此处规定的“五年”时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 长的规定。 (五)债的免除与混同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即债权债务混同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 人利益的除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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