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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71)

录入时间:2001-09-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2/2001信息】 第十章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汇及外汇管理概述 一、外汇的概念 外汇是指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 定,我国的外汇包括外国货币、外汇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欧洲货 币单位以及其他外汇资产。 外国货币包括外国的纸币和铸币。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和邮政 储蓄凭证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等。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 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用于会员国之间结算国际收支逆差的储备资产,在1969年 初创时以黄金表示,1特别提款权相当于0.838671克纯金,与当时的美元等 值。1981年改由美元、马克、日元、英镑和法国法郎等五国货币记值。欧洲货币 单位是由欧洲货币体系成员国的货币构成的综合货币单位。欧洲货币单位的币值以每 个成员国的货币在欧洲共同体内部贸易和国民生产总值所占的比重,分别确定其在欧 洲货币单位中的权数,并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得出。欧洲货币单位以各个成员国缴纳本 国20%的黄金储备和20%的外汇组成的“欧洲货币合作基金”为储备,向各成员 国发行,从1999年1月1日起,欧洲货币单位以1:1的兑换汇率全部自动转换 为欧元(EUR)。其他外汇资产是指上述以外的可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如黄金、旅行支票等。 根据各国货币在国际清偿中的不同特点,外汇又分为自由外汇与记账外汇。自由 外汇是指不需批准就可以在国际货币市场上自由兑换、自由转让的外币和支付凭证。 记账外汇是指不经发行国批准就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国货币或对第三者支付的外汇。 二、外汇管理概述 (一)外汇管理的概念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对外汇的买 卖、借贷、转让、收支、国际清偿、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实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 制度。外汇管制起始于二十世纪初,其目的在于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限制资本 外流,防止外汇投机,促进本国的经济发展。 我国从建国以来一直实行外汇管制,从建国初起制定了一系列的外汇管理办法, 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制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标志着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当时制定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目的, 在于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并维护国家权益。随后,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又制定发布了一系列的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如《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对外国驻华机构及 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1985年经国务 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规定,先后实行了 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的外汇管理制度、外汇留成和外汇调剂制度。这些规定对加强我 国的外汇管理,促进对外开放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我国的外汇管理也发生变化。1993年底,经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 《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决定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对经常 性项目外汇实行银行结售汇制,取消外汇留成,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 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外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 定的人民币汇率等新的外汇管理制度。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制定发布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并在1997年1月14日作了修正。新的《外汇管 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讨和转移不予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条例共分七章五十五条,对我国的外汇管理 作了全面的规定。新的《外汇管理条例》的发布,标志着我国的外汇管理又进入了一 个新的时期。 (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 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在《外汇管理条例》发布之前,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随后,国家外汇管 理局又发布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对我国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 作了详细的规定。 国际收支是指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发生的全部对外收入和支出 的总和。收支相等称为国际收支平衡,否则为不平衡。收入总额大于支出总额称为国 际收支顺差,或国际收支盈余;支出总额大于收入总额称为国际收支逆差。这里讲的 全部对外收入和支出不仅仅是指货币的收和支,而是包含了全部对外经济交易的总和。 全部对外经济交易包括货物、服务与货物、服务的交易(如易货贸易);金融资产与 金融资产的交易;无偿转让(即单方面转移)与货物、服务的交易;货物、服务与金 融资产的交易;无偿转让(即单方面转移)与金融资产的交易。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是 指各对外经济交易行为主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据实报告经济交易内容的活动。国际 收支统计能反映出一国在一定时期内对外经济交往的全貌以及在某一时点上全部对外 资产和负债的总量,对一国外汇政策的制定、本币与外币政策的协调以及整个宏观经 济决策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凡是中国居民与非中 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都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进行申报。这里讲的中 国居民是指: (1)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但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在我国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2)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 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工作人员及家属; (3)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 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 (4)中国国家机关(包括中国驻外使领馆)、团体、部队。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 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 均须在办理业务时通过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逐笔申报交易内容。在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产或者负债的非 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 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中国境内的证券登记机构以及通过境内交易所 进行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均须通过证券交易所按照《证 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以及其代理客户的对外证券交易 及相应的收支情况。中国境内的各类证券登记机构,须按照《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 求,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客户对非居民的分红派息情况。中国境 内的证券交易所必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递境内证券登记机构及证券交易商申报的信息。 中国境内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境内客户进行对外离岸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商,须按照《 离岸证券投资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离岸证券 交易和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交易 的,须进行申报,其中中国境内通过境内交易所或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 自营或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通 过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向外汇管理局申报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 况。中国境内的交易所或交易中心须向外汇管理局传送交易商申报的信息;中国境内 不通过境内交易所(或交易中心)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代理境内客户进行 对外交易的交易商,须按照《离岸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的要求向外汇管理局申报 其自营及其代理客户的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中国境内直接从事各类国际金融业 务的金融机构,须按照《金融机构对外资产负债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国家外汇管 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变动情况,相应的利 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应履行与中国居民通 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凡在中国境外开有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 构,须按照《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的要求,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 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 由于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属于申报人的商业秘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还特 别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文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 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 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 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都属《外汇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但保税区、边境贸易和边 民互市的外汇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从主体 来看,包括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从行为上看是外汇收支或者经营 活动。从地域上看,其原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其具体现定不适用于保税区、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 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 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这里讲的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 满1年的外国人。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 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 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外汇收支是指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经营活动是指金融机 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活动和其他机构进行的外汇买卖、存贷、流通等活动。 保税区是我国借鉴国际上自由贸易区和出口加工区的经验,在一些外运港口设立 的区域,其基本功能是保税仓库、国际贸易转口和出口加工。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 货物,除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外,都可以与国际市场自由流通,在区内企业 间可以自由流通,对进入保税区的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以及仓储货物不征 税,这些货物加工复出口或转口复出口也不征税,但进入非保税区则须办理进口手续, 照章纳税。保税区是国内同国际市场的联接点,有利于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交 往。从1990年6月,国务院批准设立我国第一个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始, 到现在已批准有13个保税区。这13个保税区是:上海外高桥、天津、深圳福田、 沙头角、大连、广州、张家港、海口、厦门、福州、宁波、青岛和汕头。由于保税区 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经济区域,在外汇管理上应有一些特殊的政策。边境贸易和边民互 市是指我国与相邻国家在边境地区间进行的地区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由于边境贸易 和边民互市贸易具有以易货贸易为主、以现钞结算为主等特点,在外汇管理上也应有 一些特殊的政策。在1995年12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保税区 外汇管理办法》,该“办法”共39条,对保税区的外汇管理作了特殊的规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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