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88)
录入时间:2001-09-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3/2001信息】 六、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是付
款人的行为,这与出票人、背书人等偿还义务的行为不同;前者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
为,并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后者则并不以票据金额为依据而支付,不能引起票据
关系的消灭。
(二)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提示与支付。以下分别作些分析。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只有
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这种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
方面:一是付款人一经持票人提示,即应付款;二是持票人得以保全对其前手的追索
权,即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
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如下:第一,见
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第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
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
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丧
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因为承兑人是汇票的
主债务人,所负责任为绝对责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内为付款提示,承兑人仍应
负责。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的,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
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
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证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待票人承担付款责
任”。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在实践中,持票人可能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等而不能在
法定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由此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有些不尽合
理,因此,法律便要求持票人作出说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
责任。关于付款提示的方法,一般是由持票人亲自到付款人处,或者通过邮局寄交付
款人处。但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
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亦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受提示人。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
票人的代理人和质权人;受提示人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中受提示人包括已进行承兑
的承兑人及未承兑的付款人。在我国实践中,银行汇票属见票即付汇票,银行为受提
示人;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制度建立了代理关系的,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银行也
可为受提示人。银行承兑汇票的受提示人是承兑银行,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代理
关系的,该代理付款银行也是受提示人。
2.支付票款
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
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
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依此规定,付款人必须在当日向提示人
付款,且该支付的款项为票据金额的全部,而非部分。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能当日
足额付款的,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根据《票据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此处所指的“签收”是指持票人
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在实践中,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收款或付款行为往往是通过委托银行代理进行的。
该等受托收款或付款的银行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只是代理人,因此,他们只能依照委
托按汇票上记载的内容进行资金结算。因此,《票据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持票人
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换言之,如果委托付款银行多付或少付,委托收款银行多收或少收,都应自行承担责
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尽审查义务。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
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
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但该等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
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
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
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
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付款人的这一责任包括,在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时,
对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并不能免除其票据责任,而对由此造成损失的,付款人只能向
非正当持票人请求赔偿。
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付款日的市
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
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
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理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
符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
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七、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
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
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
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它是用来弥补付款请求权对保护持票人
票据权利的实现所带来的局限的一种制度。因此,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在权利行使对
象上有一定的区别:后者的行使对象是票据上的付款人;前者的行使对象可以是票据
上的主债务人,但主要还是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如: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
人等。
(二)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追索权的发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以下分别加
以说明。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
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
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条件
追索权的发生除了构成前述实质条件之外,还须具有一定的形式条件。这一形式
条件即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该等保全
手续包括: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
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拒绝
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②拒绝
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③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④拒绝承兑人、拒绝
付款人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等拒绝证明主要有:
(1)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持票人已依法行
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公证书。拒绝证书分拒绝承兑证
书和拒绝付款证书。拒绝承兑证书是指汇票因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因付款人死亡等原
因而无需提示承兑时,持票人请求作成的证书。拒绝付款证书是指汇票因付款人拒绝
付款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提示付款致使持票人不获付款所作成的证书。持票人
已请求作成拒绝承兑证书的,而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拒绝证书是公证机关
制作的公证书,其有一定的格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拒绝人和被拒绝人的名称;
②汇票的内容,即汇票记载的事项;③提示日期;④拒绝事由或无从提示的原因;⑤
作成日期;⑥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盖章。
(2)退票理由书。汇票的持票人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银行
提示付款时,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拒绝付款,可由其出具退票理由书,说明
退票理由。该退票理由书呵起到拒绝证书的作用,即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未获
结果,故持票人有退票理由书就无须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退票理由书应包括下列事项:①所退票据的种类;②退票的事实依
据和法律依据;③退票时间;④退票人签章。
(3)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
拒绝日期并盖章。这也是拒绝证明的形式之一,可起到证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权利而无
结果的情况,可代替拒绝证书。
(4)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
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该等证明包括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这些证明
也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也为《票据法》所肯定(第六十三条)。
(5)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承
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
的效力。这表明持票人在上述情形下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
故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6)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
活动的,持票人也无法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因而,该等处罚决定
便具有拒绝证明的作用。
持票人出具上述文书之一的,即构成其行使追索权的形式条件。《票据法》第六
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
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
责任。”这表明,持票人未依法提供拒绝证明,将丧失的是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前
手却是票据上的偿还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而对于付款人或承兑人来讲,他们是票据
上的主债务人,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主债务人仍应负绝对付款
责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
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三)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按照法定手续保全了追索权之后,就可进入行使追索权的程序。该程序一
般包括:由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请求偿还、受领清偿金额等。以下
分别作一分析。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当事人。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
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
人发来追索通知的债务人,如果在其前手还存在债务人,其也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追
索通知,因此收到追索通知的债务人也可以成为通知人,这些债务人一般包括背书人
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他们
都是被迫素的当事人,因此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
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这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或者收到通知的被通知
人向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间。《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应当
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
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
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这就是票据法有关通知期限的规定。依此规定,无
论是持票人,还是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期限都是3天。
在计算时间上,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
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依照《票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通
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电传等。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
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该等主要记载事项包
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付款人的名称和地址、汇票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
期等。汇票退票的情况主要是指汇票何以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
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2
款之规定,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
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
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这里所指的追索对象是指在追索关系中的被追索人,该被
追索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2款之规
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
追索权。这是有关持票人选择追索权的规定。据此规定,持票人在确定追索权行使对
象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其前手债务人或者承兑人,并请求其偿还。根
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五条第2款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
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票据法》第六
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这是有关回头背书中持票
人追索权限制的规定。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
书。它以票据上既存的债务人为受让人,因此又称为还原背书或逆背书。例如A签发
一张汇票给收款人B,B背书转让给C,C再背书转让给D,这是一般转让背书。如果持
票人D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或B,这就是回头背书。在回头背书中,出票人A是持票人
时,D、C、B均属于其前手,但不得对他们行使追索权,因为D、C、B在一般转让背书
中,都是A的后手,对A享有票据权利。背书人B作为持票人时,D、C、A属于其前手,
而C、D在一般转让背书中又是B的后手,对B享有票据权利,因此,B只能向A行使追索
权,而不能向其原来的后手C、D行使追索权。
(2)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如前所述,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
被追索人。依《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责任的含义是指各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
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
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
清偿。
在票据上存在着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票据的追索并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结
束。《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
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
人享有同一权利。”这就是说,持票人受领被追索人清偿的,如不足清偿,还可向其
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在其完全得到清偿之后,其追索即告完成,但被追索人则可
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进入新的追索程序中,该被追索人的前手清偿债务后,也可
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开始一个新的追索程序,直至到出票人为止。正因如此,被
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向其前手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该权利与持票人享有的
权利相同,即既包括再追索权,也包括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3.请求清偿金额和受领
(1)请求清偿金额。这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
和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该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由
此可见,作为追索权标的的追索金额,通常要比作为付款请求权标的的票据金额要大。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在依前述内容向持票人支付清偿金
额及费用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
金额和费用,其包括: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即为满足其后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
追索权人)的追索权而支付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即指被追索人在追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2)受领清偿金额。这是指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接受被追索人的
清偿金额。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
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即是其应当交出汇票和
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
索人拒绝履行该等义务的,被追索人即可拒绝清偿有关金额和费用。
(3)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追索
人清偿债务(依被追索的金额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这里的责任解除是以被追
索人自己或其前手清偿票据债务为前提的,在被追索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追索权人进行清偿后,即发生解除票据责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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