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87)
录入时间:2001-09-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3/2001信息】 四、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
有的制度。汇票是一种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
之后,由于其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故对付款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只有在付款人
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才可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
付款请求权,承兑就是这样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示承兑;二是承兑成立。以下分别加以说
明。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根据我
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亦不一样。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票据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
提示承兑”。在票据法理论上,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
示承兑汇票。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待付款人承兑后而于到
期日即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
是,根据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来看,其都必须提示承兑。因
此,这两种汇票都属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上述两类汇票的
提示承兑期限实际是指从出票人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在此期间,持票人应当向
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第1款之
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以见票日为起算日期来确定的,汇票不经提示承
兑,就无法确定见票日,也就无法确定付款日期,从而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该种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种汇票的持票人应
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承兑问题。《票据法》第四十条第3款规定:“见票
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无需提示承兑汇票。这
种汇票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汇票上明确记载有“见票即付”的汇票;二是汇票上没有
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我国的银行汇票,未记载付
款日期,故其属见票即付的汇票,该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1)承兑时间。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付款人应即决定是否承兑。为此,
法律一般都规定一个让付款人考虑的时间。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规定: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
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
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接受承兑。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需要向持票人办理
的收取汇票的手续。《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
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说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
并签章。”这里所指的回单实际是指持票人收到的付款人向其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
汇票的证明。这一手续办理完毕,即意味着接受承兑。
(3)承兑的格式。这是指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
何记载该等事项。《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
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
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
日期。”根据这一规定,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应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的事项包括承
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在这三个记载事项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
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承兑行为无效。而承兑日期则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
即使该项内容欠缺,承兑仍然有效,但应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补充,即以付款人3天的
承兑考虑时间的最后1天为承兑日期。与此同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还
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这是因为,该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依据见票日计算确定的,
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无法得以行使。
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上列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
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当然,更不能以口头方式或电报、传真等书面方式来表示。在
实务中,上列应记载事项一般已全部印在正式的标准格式上,因而只需付款人填写即
可。
(4)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
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三)不单纯承兑
承兑有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之分。前者是指付款人完全依汇票文义而不附加任
何条件的限制或改变原汇票文义所为的承兑;后者系指付款人对原汇票文义或附加限
制或予以变更所为的承兑。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不单纯承兑。《票据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这
里所指的附有条件的承兑即是指不单纯承兑。付款人作出的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附
有条件,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在票据法理论上,部分承兑、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承兑都属不单纯承兑的范畴,如果
付款人作出该等承兑,其效力与前相同。
(四)承兑的效力
承兑生效后,即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
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就是有关承兑效力的规定。该等到期
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其表现在:第一,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
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第二,承兑人必须对汇票
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第三,承兑人
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第四,承兑人的
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这里所指的保证即是票据保证,即为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
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的作用在于加强
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确保票据付款义务的履行,促进票据流通。
(二)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就保证人而言,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五条
第2款之规定,其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由此可见,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
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
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此外,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和《高
院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
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
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
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
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
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被保证人而言,这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
被称为被保证人。
2.保证的格式
这是指在办理保证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何记载该等事项。根据
《票据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在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
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
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有关保证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法
问题,可以具体分析如下:
(1)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并须作成于
汇票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
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有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应
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
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关于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根据《票据法》
第四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
人为被保证人。关于保证日期,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
2款之规定,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关于保证人的住所,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依据
《票据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3)保证的记载方法。《票据法》未规定保证的记载方法,但是,依照《支付
结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
汇票的正面;如果是为背书人保证,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
(4)保证不得记载的内容。《票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保证是无条件的,即不得
附加任何条件。如果保证附加条件,不论是作为停止条件,还是作为解除条件都会使
票据保证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从而使保证人的票据债务人地位不能得到明确,这就
不能达到设立票据保证的目的。因此,票据法便规定保证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
保证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证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
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
《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
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这
是有关保证人责任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保证行为成立之后,保证人就成为票据上
的债务人,必须向被保证人的一切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即满足被保证人票据权利的实
现。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根据票据法的前述规定,如果
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即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将归于
无效。换言之,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是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的债务,
即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如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或伪造汇票等原因而使汇
票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这里所指的形式要件欠缺是指汇票记载事项有缺陷
而导致汇票无效的情况。
在票据法理论上,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指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是同
一的。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亦肯定了这一内容,即:“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
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
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法》对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同一性的规定,即连带责任的规定
包含以下含义:第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数量上是同一的,即被保证人承担
多少债务,保证人也承担与之相同的债务。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作部分保证。第二,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上是同一的,即如果保证人是为承兑人提供保证,那
么保证人就取得了票据上主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绝对付款的责任;如果保证人是
为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就取得了票据上次债务人的地位,必须承担担保票
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顺序上是同一的,即保证人与被保
证人对待票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分,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
人或被保证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亦可同时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正是
基于上述原因,票据法便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
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不得以持票人未先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拒绝履
行其债务,亦不得以由被保证人承担一部分债务,自己只就部分债务承担责任为由而
拒绝完全履行债务。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证人
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持票
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就全部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行使
票据权利,共同保证人不得拒绝。
3.保证人的追索权
这是指保证人在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被
保证人之前手的偿还请求权。这一偿还请求权不是从持票人处获得的,而是根据法律
规定而获得。《票据法》第五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
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由此可见,保证人的这一偿还请求权是
一种追索权,保证人行使这一权利时,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而
对抗保证人。
保证人是否可以享有对票据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未作明确
规定。由于承兑人并不因保证人清偿债务而解除责任,承兑人仍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
保证人应该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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