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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32)

录入时间:2001-09-07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7/2001信息】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在其合同规定和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由于合 营企业涉及到在中国境内消耗物资和销售产品问题,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及其实施条例对合营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购买物资。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 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2.销售产品。国家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产品。对于合营企业生产的我 国急需的或者我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 (二)财务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 中国有关的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 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企业 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报表、证件,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 有效:(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 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单及其协议文件);(2)合营企 业的年度会计报表;(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三)劳动用工管理 合营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享有自主权,同时也要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定。合营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代表职 工集体签订,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也可以由合营企业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的 内容一般包括: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退;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 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劳动合同签订 后,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是指在合营企业中合营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转让给 合营企业另一方或第三者。 (一)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 具备如下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虽然出资额的转让是转让方与受 让方之间的协议,但转让生效后,受让方成为合营企业的主体,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必然涉及到合营他方的利益。为了保护合营他方的合法权益,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 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出资额 转让生效后,合营企业的主体发生了变更,有时会影响到企业法律性质的变化。为了 维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对合营企业的管理,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 过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接受国家对出资额转让的审查。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即合营 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二)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一般分四个步骤: 1.申请出资额转让。当合营一方提出转让出资额要求时,合营他方应认真研究 其是否正当、合法。如确实必须转让的,合营他方应作出明确表示,告知同意转让。 同时合营他方应考虑是否购买部分或全部转让的出资额,如决定不买,应及时通知对 方寻找第三者。在此基础上,由合营企业提出出资额转让的书面申请。 2.董事会审查决定。在确定合营企业出资额转让时,董事会应召集董事会会议 进行审查。董事会审查时应注意掌握:(1)出资额的转让是否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转让是否经全体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会议通过;(3)是否对出资额的 受让方进行了资格审查,是否符合转让条件。 3.报告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出资额转让经董事会审查后,应报原审批机构 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以下文件:(1)转让出资额的申请书;(2)转让出资额的协 议书;(3)原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修正本;(4)受让者资信情况表及营业执照副 本;(5)受让者委托的董事名单;(6)受让者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审批机构受 理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出资额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企业应向原登记管 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一)合营企业的期限 合营企业的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营企业的 经营目标的期望,在合同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 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可以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 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 限。根据这一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经国 务院批准于1990年10月22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对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又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1)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 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2)从事土 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 的;(5)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 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项目; 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 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各 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2.合营企业约定合营期限,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满 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 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 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协议,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 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3.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 合营企业规定的优惠条件,是以其经营期限为前提的,如税法规定,合营企业经营期 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 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的税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如合营企业 实际经营期限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年限,则应当依法补缴已减免的税 款。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终止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以下几项: 1.合营期限届满。合营企业合同或章程确定的合营期限已经到期,而投资各方 又无意继续延长合营期限,则合营企业终止。 2.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 造成严重亏损,企业无力继续经营,则合营企业可以宣布终止。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 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终止原因已经出现。 上述几种情况,除第一种外,均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并提出终止申请书,报审批 机关批准。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 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宣告该企业破产;企业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 企业应予终止。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 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由企业董事会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 人选,报经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对合营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 (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制定清算方案;(3)履行 企业偿债义务。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经董事会通过后,由清算委员会代合营企 业履行偿债义务,偿债顺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4)清算期间,清 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或者应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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