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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31)

录入时间:2001-09-07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7/2001信息】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 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 下简称合营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 合营企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营企业的一方为外国合营者,另一方为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可以是 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国合营者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 织。 (二)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 亏。共同投资是指中外合营者都要有投资,并且各方出资折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其中, 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否则,便不享受合营 企业的待遇。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关。 (四)合营企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国法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行政 法规,并受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保护。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体现了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原则。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最基本的原则,其主要表现 在:(1)企业的成立需经中国政府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须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始营业;(2)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互利原则。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处理合营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基 本原则,也是建立合营企业的基础。其主要表现在:(1)企业的出资比例由合营双 方协商,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须经合营各方同意;(2)合营各方以实物或者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时,其作价由合营各方公平协商,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 第三者评定;(3)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处理重大问题时,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解决;(4)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 各方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商定。企业发生亏损不能继续经营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方 可提前终止合同;(5)合营各方发生纠纷,先由董事会协商解决,如董事会解决不 了的,可经合营各方协商,共同决定在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第三国仲裁。 (三)遵循国际惯例原则。举办合营企业,是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行为,因此, 必须遵循国际惯例。其主要表现在:(1)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采取国际上惯用的董事 会制度;(2)对外国合营者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3)对设立分支机构及仲裁等 事项,采用国际上的惯用做法。 三、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 资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当拟设立的合营企业的投资 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之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已经落实,并且不需要国家增拨原 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平衡的情况下,可由国务 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机 关审批,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设立合营企业一般要经过以 下四个步骤: 1.由中方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 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 2.由中方合营者呈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可商 签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件草本。 3.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机关呈报设立合营企业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在收到全 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 证书。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批准的,由其发给批准证书;国务院对 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委托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批准的,应当报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发给批准证书。 中方合营者呈报设立合营企业的有关文件主要有:(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 企业协议、合同、章程;(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人选名单;(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对设 立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4.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 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注册 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这 是外国合营者认缴出资的最低限额。对其最高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对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增 加注册资本,法律没有禁止。但是,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 并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同时还要对合营企业章程作必要的修改。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 本,还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手续。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 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 民币10万元。 (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 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合营企业的借款是 指为弥补投资总额的不足,以合营企业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合营企业的注 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正确、合理的比例关系。为了正确处理这二者之间的 关系,1987年3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 总额的比例,其主要内容是: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万),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 总额的7/10;(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 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 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 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4)投资总额在3000 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个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 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此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 会和经营管理机构,或者说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一)董事会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 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 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 商确定,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 其他董事召集。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讨论的重大问题具体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 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 理人员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其决 议方式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但涉及到合营企业章程修改、中 止、解散、注册资本增加或转让、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等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二)经营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 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的职责主要有:执行董事会会议 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 合营企业对外进行各项经营业务;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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