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10)
录入时间:2001-09-05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5/2001信息】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第一,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也是在合伙
企业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形式,尤其是在合伙人较少的情况下更为适宜。在采取这种形
式的合伙企业中,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
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形
式是在各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基础上引伸而来。在合伙企业中,有权执行合伙
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并不都愿意行使这种权利,而愿意委托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执行合
伙事务,从而就从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基本形式中,引伸出了共同委托一部分人去执
行合伙事务的形式。全体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作出决定,可以委托一名或者
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当合伙企业事务委托给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时,其他未接受委托的合伙人是
否还可以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即未接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这一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全体合伙人已经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作出决定,将合伙企业事务委托
给部分合伙人执行,没有必要再由其他合伙人执行,否则容易引起冲突与矛盾。当然,
对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作出的决定以外的某些事项,如果没有委托一名或数名合
伙人执行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给某一个特定的
合伙人办理。
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
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
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
合伙企业名称;(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4)向
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
事项。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
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
务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是以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行事,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虽以企业名义活动,但其
权利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
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
人单位的出资者;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不参
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享有对事务执行人的监督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
况。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进合伙事务执行人更
加认真谨慎地处理合伙企业事务。
(4)合伙人查阅账簿权。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委托一名
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
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合伙企业账簿和其他有关文件。
(5)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在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
情况下,由于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亏损和责任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扭,因此,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
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
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
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特别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由一名或者数
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
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一规定要求合伙事务执行人接受
其他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向行使监督权的合伙人报告情况。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各合伙
人组建合伙企业是为了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如果一合伙人自己又从事或者与他人合
作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效益,背离合伙的初衷;同时
还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使合伙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以,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
竞争的业务。
(3)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每一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
的投资者,如果自己与合伙企业交易,就包含了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别的合伙人
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造成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除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
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坑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
伙企业的利益。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
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外,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这一规定确定了合伙事务执行决议
的三种法定办法:
1.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如《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又如《合伙企业
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必须经全体
合伙人同意,等等。
2.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有两个前提:一是不与法律相抵
触,即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二是
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的约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作出。至于在合伙协议中
所约定的决议办法,是采取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还是采取2/3以上多数通过,或
者采取其他办法,由全体合伙人视所决议的事项轻重而作出约定。
3.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这种办法也有两个前提:一是
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
二是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以此而论,对各合伙人,不论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的财
产份额多少,也不论其在合伙企业中所起的作用大小,都具有同样的表决权。这与公
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行使表决权不同。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作为经营组织,既会取得利润,又会出现亏损,对其损益如何分配,是
合伙企业至为重要的事项。
1.合伙损益。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合伙利润。是指以合伙企业
的名义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它反映了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合伙利润包括
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2)合伙亏损。是指以合伙企业的名义
从事经营活动所形成的亏损。亏损与利润是相对称的,合伙企业在一定期间,各种收
入减去各项费用支出,结果为负额就是亏损。合伙亏损是全体合伙人所共同面临的风
险,或者说是共同承担的经济责任。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损益分配包含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两个
方面,对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企业法》作了原则规定,主要内容为:
(1)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这是合伙损益分
配的一般原则。这项原则表明,合伙损益分配办法由全体合伙人作出,并体现在合伙
协议之中。这样更能体现合伙企业中人的结合因素,使全体合伙人都有参加决定合伙
损益分配的权利。
(2)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是
合伙损益分配的特别规定。这项特别规定,首先是一种补充性的规定,是对合伙协议
中没有对合伙损益分配比例作出约定的一种补充,从而解决了在合伙协议中未能确定
的问题;其次是一种必要性的选择,因为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没有作出有差别的分
配办法,那么作为补充性的规定就应以平均分配较为合适。
(3)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结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
部责任。这是合伙损益分配的公平原则。这项原则表明,合伙企业的利润是全体合伙
人的,而不是只属于部分人;合伙企业的亏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担,也不能只
是由部分人承担。
3.合伙损益分配具体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年度的
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
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这项规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合伙损益分配的时
间作了灵活的规定,即可以按年度进行分配,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进行分配;二是对
合伙损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五)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在合伙企业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经营管理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共同经营之外,
聘任非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
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了以下含义:(1)合伙企业可以从
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2)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
人同意;(3)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
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关于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合伙
企业法》第三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下列两项:(1)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
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2)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
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实际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到合伙企业对
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必然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这就会产生合伙企业的对外代
表权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
合伙企业。依据这一规定,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即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
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
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3)由于特别
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
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
活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法律效力,由此而产
生的效益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成为合伙财产的来源;带来的风险,也应当由合伙人
承担,构成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
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
该内部限制不对该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即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
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与对
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权与
对外代表权权利能力的一种界定;这里所指的对抗,是指合伙企业否定第三人的某些
权利和利益,拒绝承担某些责任;这里所指的不知情,是指与合伙企业有经济联系的
第三人不知道合伙企业所作的内部限制,或者不知道合伙企业对合伙人行使权利所作
限制的事实;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
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
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
之情形。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经济往来的交易安全,这是一项被广泛认同的
法律原则。例如,合伙企业内部规定,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甲在签订合同时,须经
乙和丙两个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同意,如果甲自作主张没有征求乙和丙的同意,与第
三人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而丁不知道在合伙企业内部对甲所作的限制,在合同的
履行中,也没有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丁应当为善意第三人,
丁所得到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合伙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限制
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丁的正当权益,拒绝履行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
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
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债务清偿的标的,
必须是合伙企业到期债务。第二,债务清偿的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
进行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也
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第三,各合伙
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各合伙人所有个人的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如
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用于清偿。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以
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
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
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以合伙企
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
定,合伙协议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
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
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
合伙人分别追索。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
数额,依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2款的规定,该合伙人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
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但是,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
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
他应当承担的数额;二是被迫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三
是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和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的数额。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私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
况。
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
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合伙企业法》作了如下规定: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因为,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实质上是对全体合伙人的负债;而合伙企业某一
合伙人对该债权人的负债,只限于该合伙人个人。如果允许两者抵销,就等于强迫合
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这违反了合伙制度的本意,加
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也不利于合伙企业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因此,合伙企业法
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销权。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
利。因为,合伙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相互了解和信任是合伙关系稳定的基础。
如果允许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如参与管理权、
事务执行权等,则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况且,该债权人因
无合伙人身份,其行使合伙人的权利而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异于允许他将自己
行为的责任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
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
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
法权益。因为,在债权人取得其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来清偿的情况下,
该债权人并不能参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也不妨碍其债务人作为合伙人正常行使其正
当的权利。而在债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
为清偿的情况下,该债权人因取得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这无异于合伙
份额的转让,因此,债权人取得合伙人地位后,就要承担与其他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因而不存在转嫁责任风险的问题。
在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这
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
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第二,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成为
其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优先受让权,取得该债
务人的财产份额。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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