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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经济法(4)

录入时间:2001-09-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4/2001信息】 第四节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 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讼时效在学理上,亦称消灭时效,与之相对应的,尚有取得时 效,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消灭的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 讼时效属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不得对其内容作任何修改。   二、诉讼时效期间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 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不 应开始。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可分为以下几种: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这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作了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 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这是指由民法典或单行法规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特定情 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 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再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等。   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 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 进行的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阻碍 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为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外使权 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前述法定事 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前发生上述法定事由, 至最后六个月时法定事由已消失,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但若该法定事由至最后 六个月时仍然继续存在,则应自最后六个月时中止时效的进行。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 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 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至于何为特殊情况,则由人民法院判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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