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69)
录入时间:2001-08-31
【中华财税网北京08/31/2001信息】 第九节 纳税申报及缴纳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办法,有自行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两种。
一、自行申报纳税
自行申报纳税,是由纳税人自行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取得
的应税所得项目和数额,如实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
税额,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种方法。
(一)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义务人
1.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2.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3.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
所得的;
4.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5.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二)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期限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
得并缴纳税款。
账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
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账册不健
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
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
申报纳税;在1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
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
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
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
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
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
缴,多退少补。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
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在纳税年度
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
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三)自行申报纳税的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
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
报。
(四)自行申报纳税的申报地点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
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
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
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
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
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
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2.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
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
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
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
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二、代扣代缴
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向个人支付
应纳税所得时,应计算应纳税额,从其所得中扣出并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这种方法,有利于控制税源、防止漏税和逃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的《暂行办法》,对扣缴
义务人和代扣代缴的范围、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代扣代缴期限等作了
明确规定:
(一)扣缴义务人和代扣代缴的范围
1.扣缴义务人。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
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这里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
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2.代扣代缴的范围。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2)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
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这里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
他形式的支付。
(二)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
1.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
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
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2.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
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3.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4.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
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
(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奖金所得
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
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
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
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5.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
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
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6.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
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代扣代缴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表7-9)(表略)、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
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
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
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
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
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主要税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
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 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4.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8日 国税发[1994]04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8日 国税发[1994]04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 国税发[1994]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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