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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54)

录入时间:2001-08-31

  【中华财税网北京08/31/2001信息】 第五节 税收优惠 为了鼓励外商来华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税法规定了广泛的税收优惠 政策。税收优惠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主要有这样几 个方面: 一、减免税优惠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一项重 要的税收优惠规定。为了正确运用这项规定,需要掌握有关具体解释: 1.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①机械制 造、电子工业;②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③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④轻工、纺织、包装工业;⑤医疗器械、制药工业;⑥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 水利业;⑦建筑业;⑧交通运输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的企业,但不包括从事 客运、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的企业;⑨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 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 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⑩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 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 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 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 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 开发。 其他行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①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 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 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 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②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 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③从事生产技术的科 学研究和开发;④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例如:对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以及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 销售的企业,或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等, 都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对于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①从事 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②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 刊发行;③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④从事家用电器 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⑤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 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 另外,对于确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 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在减免税期限内,当年度经税务机关核难,可 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如果未超过50%,当年度既便在减免税期限内,也不能 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待遇。 2.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 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当 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 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3.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 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 1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 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 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在这种确定获利年度的情况下,如果下一年度发生亏 损,仍应为获利年度,并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能因发生亏损而 推延获利年度。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5.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外,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规定。 6.依照税法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 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 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为了鼓励和引导外商向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投资建设,国家对其给予更 优惠的减免税待遇: 1.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项目的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 得税,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 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 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税率为15%。 3.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 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 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 减按15%。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 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 5.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 后(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目前,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 率为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为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 %。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 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6.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 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 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率为15%;设在沿海经济开 放区的,税率为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 的按10%的税率计算纳税。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 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 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技应纳税额减征 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 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的,税率减按15%;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减按 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凡是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 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业开发经营项目而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 经营这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投资经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上述项 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不同税率及定期减免 税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各自所占比例核算。 (三)对在某些特定地区直接投资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凡是在经济特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 经营的外国企业和在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办的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 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 门和海南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 技术开发区。 2.对于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 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了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 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其企业所得税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以外,对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都减按2 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 市、县、区。 3.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 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1)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以 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 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 (2)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 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 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 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 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 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在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 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仍按沿海 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按照产 品出口企业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 业,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 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 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 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西部地区是指:山西、内 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 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共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行政区 域。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 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 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二免三减半”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 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 10%。 (四)鼓励向我国企业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税收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所说的利润,是指从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所 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 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所说 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 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4.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 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5.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 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 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 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是指除经济特区之外,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 机构的地区。 6.对于在农业、科研、能源、交通运输,以及在开发重要技术领域等方面提供 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 件优惠的,还可以免征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 括: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培育动植物新品种 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 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 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重大 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核能技术;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光集成、微波半 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 制造技术;光导通讯技术;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 技术。 7.外国租赁公司向我国公司、企业融资租赁设备,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 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 证明是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的利息,可以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征收10% 的所得税。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不是对方国家的出口信贷,但其利率低 于或相当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于国家银行)利率证明 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也可以从租赁费中扣除利息后,按其余额征收10%的所 得税。 外国租赁公司用租赁贸易方式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由我国公司、企业用 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租赁费的,可免征所得税。 (五)股份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 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第一,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对其资产重估进行了税务处理。 第二,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未达到税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税 优惠的经营期限的,已按第八条规定补缴了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不得重新享受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 优惠。但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可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开始或者尚 未期满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继续享受上述税收优惠至期满。 2.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作为股东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第八 条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六)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 税的,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 接到申请后,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 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企业实际获利 年度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进行审核。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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