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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50)

录入时间:2001-08-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8/30/2001信息】 第六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的基本规范,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为了适应外资企业特点,专门对境内外 资企业的纯收益征收的一种税。其他性质的企业不适用本法。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第85号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内容。 第一节 纳税义务人及征税对象 一、纳税义务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在中 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另一部分是外国企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 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里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 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 及营业代理人。所谓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 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①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 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②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 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③有权经常代表委托 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 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 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 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 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征税对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生 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 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 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其他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 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税收中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居民”,需要负全面 纳税义务,而外国企业是非中国“居民”,只负有限纳税义务,因此,对这两类企业 应按其所得来源地分别确定应税所得。按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 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 得缴纳所得税。 该税法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实际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 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该税法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 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 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 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 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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