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19)
录入时间:2001-08-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9/2001信息】 第十一节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及管理
增值税实行凭国家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专用发票
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进项
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正确使
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十分重要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1993年12
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自1994年1月1
日起执行。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如不按规定开具专用发
票,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盗窃、丢失、伪造、买卖专用发票等严重违法现象,国家
加强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专门发
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在增值税专
用发票上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给予严厉惩处。因此,纳税人必须认真掌握有关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各项规定,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专用发票领购使用范围
增值税专用发票(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殷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
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
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
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
发票。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税务机
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
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
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商业零售的烟、酒、食
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的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
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
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应开具普通发票,如购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可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开具要求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
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还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
票时(电脑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
联、抵扣联、记账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印泥),
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未加盖上述戳记或印迹不清晰的专用
发票不得交付纳税人使用。对于目前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督促其
按规定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专用发票“销
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
账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用于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
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凡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
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四、专用发票开县时限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
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对已开具专用发票
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计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
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五、专用发票联次及票样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账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账凭证。
以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为例,须学会正确填开
专用发票(发票样式见表2-3“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对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县专用发票的要求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
的机外发票。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
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
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报告及以下资
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对不符台规定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
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上述“三、专用发票开具要求”中第(一)
至(九)项和第(十一)项的要求。
有上述所列三项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
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账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省级国家税务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
票的要求。
八、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处理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
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账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
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如果未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
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该联发
票作废即可。如果销售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
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
联不得撕下,将从购买方收到的原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联后面,并在
上面注明原发票记账联和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
依据。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
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账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
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
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
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
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作为销售方
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
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
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
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
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
的规定进行保管。
九、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税法除了对纳税人领购、开具专用发票作了上述各项具体规定外,在严格管理上
也作了多项规定。主要有:
(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纳税人必须严格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对违反
规定发生被盗、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
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一
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
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2.纳税人丢失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
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
报费”,并将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
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中国税务报社的“遗失声明”,
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署意见。
(二)关于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是指为与自己没有发生直接购销关系的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虚开发票
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
具发票的行为。代开、虚开发票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
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按偷税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
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代开、虚开发票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
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处以刑罚。
(三)关于对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改版
为了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与管理,堵塞大面额版专用发票使用中的漏洞,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19日颁发规定:
1.自1996年1月1日起,取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以下简称大面额版)
专用发票。凡一次开票其销售额达到百万元以上的,均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
版发票。
2.对企业自1996年1月1日至2月底止,取得的1995年12月31日
以前开具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在申报抵扣时,税务征收机关应严格审查,不论是工
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一律以企业付款及货到入库为条件,凡不具备条件的或虽具备
了条件但超过规定期限的(2月底),不予抵扣其进项税额。自1996年3月1日
起,对企业取得的大面额版专用发票抵扣联,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3.自1996年1月1日起,企业使用10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
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否则,按照未按规定填开专用发票处理,其抵扣联
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4.自1996年1月1日起,全国启用千元版、百元版专用发票(改版票)。
5.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所有使用计算机开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可以使用普通计算机软件开具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
票(开具金额必须在10万元以下),其中密码栏不打印密码。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购货方不得拒收。
主要税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 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 (93)财法字第03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8日 国税发[1993]15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 国税发[1994]05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1994年3月28日 国税函发[1994]08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 国税发[1994]116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 国税发[1994]12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8月19日 国税发[1994]186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
1998年6月12日 财税字[1998]11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 国税发[1993]15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 国税发[1994]05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4年3月15日 国税发[1994]056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 国税发[1994]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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