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税法(33)
录入时间:2001-08-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9/2001信息】 第三节 计税依据、起征点
一、计税依据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
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
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具体营业额的确定
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
运输企业承运旅客或者货物,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
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
业接团,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
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贷款以贷款利息为营业额。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
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
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包括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
款以及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对金融机构当期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
加息等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五)保险业实行分保险业务,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
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
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
收营业税。
(六)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
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
征收营业税。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
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改由其
他旅游企业接团的,按照境外旅游的办法确定营业额。
(八)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
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九)经营娱乐业向顾客收取的各项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
酒和饮料收费及其他收费为营业额。
(十)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以实际取得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联运业务是指
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
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一票到底。
(十一)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怎样结算,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
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
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的价款。
(十二)自建行为和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顺序
核定营业额。
(十三)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
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十四)代理业以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为营业额。
(十五)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
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
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
保险费以及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等费用。
(十七)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
以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
金余额与期末储金余额之和乘以50%。按上述规定计算储金业务的营业额以后,在
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
务的保费收入。
(十八)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
房租的行为,属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
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十九)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应征收营业税。
(二十)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
机软件征收营业税。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
(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
(二十一)境内单位派出本单位的员工赴境外,为境外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
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
收入,不征营业税。
(二十二)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
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
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按各自取
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集中受理是指电信部门应一些集团客户的要求,为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提供跨
地区的出租电信线路业务,以便该集团所属众多客户在全国范围内保持特定通信联络。
(二十三)对于纳税人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
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
定。
3.按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起征点
对于经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个人,营业税规定了起征点。营业额达到或超过起征
点即照章全额计算纳税,营业额低于起征点则免予征收营业税。税法规定的起征点如
下:
(一)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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