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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坏账损失为何不能在税前列支?

录入时间:2001-06-26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6/2001信息】 问:1993年,我单位出资120万元与铁路某 公司合作在海南开设歌舞厅,双方签订合同,由铁路某公司负责经营,每年上交利润 10万元给我单位,5年后归还本金。1995年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影响,加上经营不善, 歌舞厅倒闭,经营负责人也由此被解聘。经多方努力,本金无法收回。2000年度,上 级主管部门同意核销我单位105万元的坏账损失,但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前列支事 项时,税务机关不允许我单位将这笔损失在税前列支。请问税务机关的做法对吗? 答:根据国税函(2000)579号文件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 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 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责单位与铁路 某公司签定的合同上注明“每年上交利润,到期归还本金”,没有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不属于长期投资,实质为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由此形成的坏账损失不得在税前列支。 因此,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x200106042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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