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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88)署税字第1297号颁布时间:1988-11-03

  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年限,我署曾以(85)署税字第1102号通知作了具体规定,对促进海关加强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85)署税字第1102号文中对有些货物规定的管理年限过短,应作适当调整。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如下调整:
  1.船舶、飞机          八年
  2.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3.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      五年
  
  上述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85)署税字第1102号文即予废止。在此以前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其管理年限也按本规定执行。
  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实际使用月份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
                 管理年限×12

  以上希予研究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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