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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司关于对德国长期专家进口自用安家物品难放问题的通知

监行[1997]76号颁布时间:1997-01-09

     监行[1997]76号 北京海关: 、 根据中德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签署的技术合作协定,中德技术合作北京项目协调 处的长期专家Dettmann Buseh女士已于近日来华工作。   请你关准予备案,并依据中德政府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及有关外交换文办理其自 用安家物品的审批验放手续。 附件:中德政府技术合作协定及换文有关条款。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两国和两国人民间业已存在的友 好关系的基础上,鉴于两国间促进技术和经济发展的共同利益,本着协作精神通过技 术合作加强相互关系的愿望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人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合作。 二、本协定对缔约双方进行技术合作的条件,只作原则规定。缔约双方可以就关 于技术合作的具体项目签定补充协议(以下“项目协议”)。缔约每一方才在各自国 家内进行的技术合作项目负责。项目协议规定项目的共同方案,其中特别写明项目的 目的、缔约双方的义务、有关单位的职责和在管理中的地位以及项目的期限。略   第五条   (一)派遣人员在执行按本协定所指派的任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代替派遣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向派遣人员提出任何 赔偿要求,除非损害是由于派遣人员故意或严重失职所造成;   (二)在可能范围内,对本款第一句所提到的人员,免予逮捕或拘留。这些人员 中的任何人因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受到逮捕或拘留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应将事故迅速地和尽可能通过最快的途径通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提供 被控的罪行和法律程序的进展情况,并允许大使馆的代表探望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员以 及同他们谈话。大使馆应被允许对这些人员提供健康的保障;   (三)应向本款第一名所提到的人员迅速颁发必要的签证和证件并允许其持有自 由随时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向派遣人员及其家属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他们提供保护和帮助的身 份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一)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根据本协定提供服务的派遣人员用政府基金支付的 款项,不予征税和其他捐税。这项规定同样用于在本协定范围内,代表德意志联邦共 和国政府进行援助活动的企业从政府基金中所得的款项;   (二)允许上面第一款第一句提到的人员在居留期间,供私人使用的物品进出口 时(物品清单另行商定),予以免税和免付保证金;如带进的物品已损坏或丢失,被 允许进口补充物品也予免税和免付保证金;派遣人员结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作后, 上述物品不得转让或出售给私人;   (三)允许上面第一款第一句提到的人员进口他们私人需要的药品名品、饮料以 及其他个人所需的消费品;   (四)迅速签发上面第一款第一句提到的人员必需的签证、工作证和居留证以及 其他许可证并予免费办理和免付保证金;   (五)协助上面第一款第一句提到的人员获得适当的住所。 第六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开始进行的技术合作项目。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联邦外交部国务秘书 汉斯·维尔纳·劳膝施拉格博士 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您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的来信中提到的就我们两国政府今天签署 的关于技术合作协定的谅解,全文如下:   “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提到的供私人使用的物品包括以下几类:   “一、派遣人员日常生活用品包括他们执行任务所需的个人用具;   “二、派遣人员在华居留一年以上,第一次申报进口的安家物品。这类物品将包 括特别是:   每户冰箱一个,冷冻箱一个,洗衣机一台,滚动干燥机一台,电炉灶一个,打字 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录相机一台,每人收音机一架,电唱机一台,录音机一台,空 调机一台,电热器一个,变压器一个,自行车或摩托车一辆,电扇一台,湿润器一个, 照相和摄影器材一套,小型家用电器和附件以及德国家庭日常需用的物品;   “三、供来华居留一年以上的派遣人员私人使用的汽车每户限进口一辆。这类车 辆的进口、再出口或不复带出境,由中方执行机构按规定向海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国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贾 石                             (签字)                        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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