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改由特派员办事处签了进口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90]外经贸管进字第9号颁布时间:1990-02-15
1990年2月15日 [90]外经贸管进字第9号
经贸部驻天津、大连、上海、广州、郑州、西安、成都、武汉、青岛、南京、福州、
南宁、深圳、海南省特派员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一、根据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
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精神,为便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就近办理申领进口汽车许可证
手续,经报请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决定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授权各特派员办事
处代经贸部签发其业务辖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中外合资、合
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发证依据和数量控制。根据经贸部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的年度进口指标,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签章分配的证件
签发进口许可证,并随时登记核销指标。
2.当年指标只限当年使用,发证日期从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一十一日止。
不得跨年使用。
3.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和其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汽
车的企业,其进口企业自用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吨位的货车,均免领进口许可
证,凭批准企业的证书、合营合同清单向海关申报。但生活用车,如小轿车、吉普车
(含越野车)、29座以下中小旅行车、工具车(面包车)、30座及以上大轿车,
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用户凭证向海关申报。
其他无产品出口的企业,如合资饭店、酒吧、餐厅、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等
服务性企业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各种汽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
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货车,验凭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清
单列名的数量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各种载人汽车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
4.严格控制价格昂贵的高档小轿车进口。如外方人员坚持进口高档私车,
可由外方自费带入,但不计入外方投资额。其他生活用车的档次,可酌情掌握。
5.用于营业性的出租汽车,按现行规定,原则上不予批准。有特殊情况的,
由省级经贸厅委(局)报比贸部审批。
6.对于在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逾期尚
未进口的,特派员办事处可代部办理展期手续,并加盖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专用章;
改变车型(普通车不能改高级车)、价格由高改低的,亦由特办处签章,用户据以向
海关申报;改变车种(大车改小车)、价格由低改高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经贸部配
额许可证事务局)申请更改,特办处不得受理。
7.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取得一九八九年进口汽车批准证件、但在一九八
九年十二月底尚未领证的,从经贸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在六个月之内,仍视为有效,
但需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请进口许可证(因不占一九九○年指标)。超过六
个月期限者作废。
8.为防止外商投资进口汽车作价过高的偏向,发证时要注意审查价格,
贸部贸管司将提供主要车种的参考价。
二、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企业生产、业务和生活用车,在自用、数
量合理条件下,不受车种、车型、价格限制,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批准
证书及合同验放。
三、对于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仍按照国务院国阅
(1987)98号文件的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批,并加强前期管理。海关凭批件和合同
按海关总署[88]署货字第17号通知的规定验放。
四、牧派员办事处签发汽车许可证的范围如下:
天津特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
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
大连特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沈阳市;
广州特办:广东省、广州市、湖南省、贵州省、云南省;
上海特办:上海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江西省;
郑州特办:河南省;
西安特办:陕西省、西安市;
成都特办: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武汉特办:湖北省、武汉市;
青岛特办:江苏省、青岛市;
南京特办:江苏省、南京市 ;
福州特办:福建省、厦门市;
南宁特办:广西自治区;
深圳特办:深圳市;
海南省特办:海南省
国务院各部门和北京市,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许可证。
五、各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工作和海关的监管验放工作,自本通知规定之日
起执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的管理和解释,均以本文为依据,以往由经贸部、
海关总署发出的与本文相抵触的文件,予以废止。
一九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