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浙江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浙人社发〔2022〕43号颁布时间:2022-06-10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31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符合人社部发〔2022〕31号文件规定的17个扩围行业的困难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可缓缴自企业申请当月起至规定截止期限(费款所属期,下同)内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

  二、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当地疫情形势、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研究确定本地区是否属于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并报省人力社保厅、浙江省税务局备案。

  三、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由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研究确定。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处于亏损状态的企业原则上2022年度应连续三个月累计为亏损状态,且申请缓缴时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型、企业经营规模类型等适用条件实行告知承诺制,由申请企业出具书面承诺,并提供相应财务报表。

  四、缓缴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原则上应在缓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补缴到位;缓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在缓缴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开始补缴,可一次性补缴到位,也可选择按月分期补缴的方式,每月补缴不低于一个月度的缓缴费款,最迟应于2023年6月底前全部补缴到位。

  五、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工作的实施操作办法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助企纾困政策操作细则的通知》(浙人社办发〔2022〕20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地要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对作出承诺申请缓缴的企业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选取一定比例开展抽查。对经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各地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社保费缓缴政策迅速落实到位。要规范政策执行,严格按照规定的缓缴范围、缓缴期限做好社保费缓缴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期限。我省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省里将适时组织对各地执行情况开展督查。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里报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2年6月10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