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5-06-20
1995年6月20日
(1995年6月20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现行《四川省文化市
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将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中的各项具体内容删去。
三、将第三条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一句
调作该条第三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领导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
任制。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
淫秽和非法的文化产品、文化经营活动,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活跃有序、繁荣健
康发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文化市场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文化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主办单位须严格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
家文化工作的方针、政策,配合当地政府加强对所属文化企业事业的检查、监督,不
得阻挠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其问题的查处。文化企业事业发生严重伺题,须追究
主管、主办单位的责任。
八、第二章标题中删去“规则”二字。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地方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市场的业
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督促、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的贯彻落实。按照下列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管理:
(一)文化行政部门主管:
1.各类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
2.电影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
3.美术品经营活动;
4.文化娱乐及游艺经营活动;
5.文化艺术培训活动;
6.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7.对外文化交流中的经营活动;
8.文化中介经营活动。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
1.图书、报刊、电子、年历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
(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
1.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经营活动;
2.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
针、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经营者进行培训,审批有关经营项目,
其职责是:
(一)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建设和发展的总量调控规划、计划,
负责对全省文化市场业务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省和上级
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省以上直属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事业单位,
省级群众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直属单位及外地来川的省级单位在四川
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地、州)文化市场业务
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市(地、州)直属单位、市(地、州)
群众团体和外市(地、州)的市级单位在本市(地、州)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
及上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县(中、区)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文化市场经营
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审批并主管县(市、区)所属单位、群众团体、无主管
企业、个人和外县的单位在本县(市、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上级文化市场
业务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文化经营活动。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电影、音像制品和电视节目制品的分级管理的职责划
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开展的营业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纳入文化
市场管理范围;开展的非营业性文化有偿服务活动,不得面向社会公开售票,各单位
要加强对其管理,同时接受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在第一款:“……书报刊印制”后增加:“电子出
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在“……并按国家”后增加“和本条例”;在第二款“……
展出”后增加:“书报刊印制、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复制”。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物价、税务等部门”后增加“对文化市场
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在第一项后加上“和消防安全监督”;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内容为:“(六)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版权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版权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法守法,依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不准从事或变相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
吃请、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可向所管辖的文化市场经营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文化
馆、艺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和工人俱乐部的管理费应给予适当减免。文化市场管
理费的收取范围、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文化市场业
务管理部门制定。
十七、第三章标题中删去“规则”二字。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固定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四)经营的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十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依法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
登记证;依法需要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及其他许可证的,还
应按规定办理后方可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文化经营许可证应注明经营项目、方式、规模和场所。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按
有关规定定期对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和许可证进行验审。根据验审,对遵纪守法的予
以登记;对有违章行为的暂缓登记,限期整改;对问题严重的注销许可证,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文化经营许可证分别由省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
一印制。
二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项目、方式、规模、场所实行亮证、明码标价,依法经
营;不得涂改、租让、转借经营证照。
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经营场所、变更经营项目或扩大经营范围,必须按原审批
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
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
作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文化经营者除须依法交纳税费和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其摊派、收取
其他费用。
二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走私、制作、复制、贩卖、出租和传播内容反动、淫秽或封建迷信的
出版物和物品;
(三)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或容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
(四)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六)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
(七)不得在一切场所开办营业性有奖或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活动;不得
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球和电子游戏机项目;不得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
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机;
(八)不得经营未经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
(九)不得经营非法出版、复制、进口的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以
及非法制作的电视节目制品和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资料;
(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
(十一)不得利用文化经营项目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二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注重职业道德,遵守治安、工商、卫生、
物价、税收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十五、第十三条修改调整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为第四
章:“监督检查”,内容为: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文化市场监督
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监督检查人员,负责所辖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代表同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维护市场秩序;
(三)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处
理意见,报本级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作止决定;
(四)建立文化经营单位市场行为档案,对其进行日常考核;
(五)具体执行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持有国家或省人民政
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调整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五条,内容为:
第三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
场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务、
版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其职权限,没
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经营未公开发行的影片和音像制品;
(二)在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经营活动中严重损害消
费者利益;
(三)向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文化经营中介服务;
(四)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设立封闭式包厢;
(五)经营未经批准进入市场的文物;
(六)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或在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半径以内经营台
球、电子游戏机项目或在非节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室。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音像制品管理
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
限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总定价5倍以内的凤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版、印刷、批发和零售非法出版物;
(二)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的名称、社号、刊号、书号、版号,翻印、
复制出版物出售;
(三)对外销售内部图书、报刊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其职责权
限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内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经营制作、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制品;
(二)发行、销售、出租和播出非法制作、复制的电视节目制品。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版权管理部门按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浮动票价或服务费超出核准登记的浮动标准;
(二)经营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监督有关规定;
(三)无证或有关证照不全进行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记的项目,未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五)违反税法有关规定;
(六)违反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
二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修改为:“……由公安部门依法对
经营者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
自职责,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种陪侍活动;
(二)销售或使用国家明令查禁的文化娱乐用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在“……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前增加:“同级人民政府或”;在第二款后加上“在被处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具体行政处罚的执行。”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业务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税
务和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向无经营资格者发证照,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滥用职权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和经
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参与上述违法活动的,
依法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十二、删去原第二十八条。
三十三、对《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订正。
三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文
化市场的行政规章的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三十五、《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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