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布时间:1998-04-06
1998年4月6日
1997年12月5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丸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一、将原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
受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
业、事业单位、机关团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
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二、删去原第六条。
三、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
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机关对当事人
实施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四、将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五、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六、将原第十四条中的“盗窃”后,增加“侵占”二字。
七、将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
构分离。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八、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
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
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九、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错误罚没的财物,应予以退还。原物未处理的,退还
原物;原物已作价变卖的,将变卖款退还;已上交财政的作退库处理。”
十、将原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
十六条处理。”
十三、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处理。”
十四、将原《条例》中“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一律修改为“当事人”。
十五、将原《条例》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
照本条例执行。”
十六、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条例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修改为《条例》的序号依次相应调整。 (3)